(2017)辽0103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田秋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237号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秋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1000元赔偿;2、退还货款19.1元;3、诉讼费由对方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了味事达酱香鲜760ml一瓶,单价为19.1元,结款时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9月17日,已经超过保质期。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小票是我们店的,该涉案商品不能确定是我们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味事达酱香鲜”一瓶,单价为19.1元,该商品为瓶包装,瓶口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9月17日,保质期18个月,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即发现保质期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味事达酱香鲜”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保质期为18个月。现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购买时,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对此,原告提供了其购买涉案商品在被告处结账时的手机录像,从手机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持涉案商品在被告超市收银台结账,能够表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味事达酱香鲜”1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秋生购货款19.1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秋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田秋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