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邹振铭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振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更287号罪犯邹振铭,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家庭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湛廉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振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因罪犯邹振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邹振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予以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振铭已缴纳罚金10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记功,2016年10、11、12月嘉奖。另查明,受刑罚执行机关委托,廉江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该犯实行社区矫正。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该罪犯予以假释。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廉江市司法局关于邹振铭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振铭自2015年7月7日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减刑后又报请假释,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也超过余刑的二分之一,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振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夕茗陈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