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伟危险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伟酒后驾驶豫E×××××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西外环南铜冶村路段时,被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伟,证人周某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犯罪情节较轻,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杨伟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申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