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961号原告: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海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侃,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被告陈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华硕笔记本一台(型号TAICHIi7-3537U4G256GSSD),如有损坏,必须按价赔偿;2、被告依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固定资产折旧费人民币2,455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094元(暂按一年半时间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就职于原告处,自2015年3月起,在原告处专门负责原告赢点通P2P金融系统的技术相关工作。为方便被告工作,原告借给被告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TAICHIi7-3537U4G256GSSD)一台,该电脑价值8,188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自原告处离职,离职时未交还所借用的电脑。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9月1日以QQ、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财物,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上述笔记本电脑,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告从离职到现在一直占据原告资产至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电脑,如有损坏,必须照价赔偿;且被告应支付其从离职到归还电脑这段期间的折旧费,并支付本案律师费。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收到过原告的所谓电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无法律依据,律师费也无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被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入职原告处的部门为赢点通,职位为总经理,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8月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被告自2015年3月2日入职,于2015年7月30日合同终止。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5月25日、7月1日、7月22日、8月27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其中4月21日及8月27日的两笔转账附言为个人工资、奖金收入,另三笔转账附言为其他合法款项报销款。又查明: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其作为付款单位向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6,376元,付款项目为华硕(ASUS)TAICHI13.3英寸触控超极本(17-3537U4G2),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返还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如有损坏必须照价赔偿,金额8,188元;2、被告按公司财务规定支付原告固定资产折旧费2,455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结束,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发票联、报销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支付业务回单、青劳人仲(2016)通字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岗位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2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超出部分凭发票报销,均按月转账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不开心,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离职时要求原告补缴社保。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计算机工作,因此原告为其配备了电脑。当时原告购买了两台电脑,单台价格为8,188元,购买后即作为工作工具发给被告使用,但交付时未让被告签字。虽然交付电脑时未让被告签字,但基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并根据聊天记录及购买电脑的票据,本案中被告获得原告提供的电脑是客观事实,其在离职后亦未予返还。原告自2015年就开始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因此时效已经中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5项,电子设备的折旧期为三年,被告非法占用电脑一年半,因此原告主张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邵轶瑾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承认收到电脑但未返还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故2015年11月26日起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时效。原告称“半个砖家-kelvin”就是被告,其微信号为KAN2008,QQ号为XXXXXXXXX,但因邵轶谨更换过手机,并且被告已经将邵轶谨拉入黑名单,故无法提供手机上的对话。微信截屏显示在2015年10月21日11:28机主发送信息“对了,公司的笔记本麻烦在本月底前还回来哦”,微信名“半个砖家-kelvin”于同日13:01发送信息“好的”;QQ聊天记录显示“YvoNnE”在2015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多次发送信息给“半个砖家-kelvin”,要求在月底前归还笔记本电脑。被告认可“半个砖家-kelvin”及微信号、QQ号属于被告所有,但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载有微信记录的手机或者载有QQ聊天记录的电脑以供核实,亦未能提供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被告亦不记得有过这样的聊天记录;并且QQ聊天记录中没有回复,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的回复“好的”距离对方发送信息的时间间隔较长,双方对话还涉及其他内容,因此不能证明“好的”是回答之前关于笔记本的对话。2、2016年9月1日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及快递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时效应重新计算的事实。被告称没有收到过该快递,原告亦未提供快递签收证明,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即使有该份律师函,发送时已经超过时效。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存在律师费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称:其原本作为员工入职原告处,但因工资结构与公司不匹配,故并未作为员工入职,而是作为合作顾问,即被告不需考勤,原告亦不需管理。因此被告虽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这只是双方开始的协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是合作顾问关系,没有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顾问费20,000元,均需被告提供相应额度发票,以报销形式转账支付,每月发放时间均不固定。原告单方面为被告补缴了社保并办理了社保转出,如果是劳动关系应该正常缴纳办理。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主要是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原有系统(即赢点通P2P金融系统)提供建议和修改方案,但原告并未给被告配备过电脑。被告认为原告在向员工配置相应设备时理应签署相应字据,不可能没有任何字据。即使原告有发放过电脑,其主张的折旧费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声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结束,其2016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已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被告虽不认可双方在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原、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事实,原告关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更具可信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配备给被告使用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应就其已向被告交付该笔记本电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发票联、报销单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其公司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但无法据此认定该笔记本电脑系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另提供了邵轶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及QQ聊天截屏,上述证据系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原告未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亦未提供其他可以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均不予认可,故原告仅凭该组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华硕笔记本电脑作为办公用品,本院实难采信。同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解除,原告于2016年10月申请仲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离职后的一年内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华硕笔记本一台(型号TAICHIi7-3537U4G256GSSD)或按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4,094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