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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宝文与边兵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文,边兵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892号原告姜宝文,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双利,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兵兵,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负责人何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原告姜宝文诉被告边兵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双利,被告边兵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文诉称,2017年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边兵兵驾驶出租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2714.6元,期间被告垫付4000元。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714.6元(已核减被告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60元、护理费22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共计182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兵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住院天数认可16天,对门诊留观天数认可3天,但门诊病历属于原告在急诊留观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是实际住院,故对门诊留观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其医嘱未提及且原告未达到伤残,故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财产损失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9时40分,被告边兵兵驾驶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国家税务局”门前,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姜宝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姜宝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宝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姜宝文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后枕部头皮挫伤、左胸部挫伤、双侧侧脑室旁、额叶及右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右眼眶外侧壁陈旧性骨折、右颧弓陈旧性骨折、右颞骨陈旧性骨折、左肾囊肿、双肾小结石、前列腺增生,共花费医疗费12714.6元,其中被告边兵兵支付4000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包头市第八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保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边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宝文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宝文受伤后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并进行连续治疗,故相关费用以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边兵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6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未见医嘱记载且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2714.6元,其中被告边兵兵支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2155.36元;4、误工费2155.36元;5、交通费190元;6、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9615.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宝文医疗费8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4元、护理费2155.36元、误工费2155.36元、交通费19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5000.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宝文住院伙食补助费614.6元,理赔被告边兵兵垫付医疗费4000元,共计461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姜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边兵兵负担110元,原告姜宝文负担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