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2016年9月8日因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3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昕审 判 员 何文波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