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撤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淑芹、刘秀伶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月,王淑芹,刘秀伶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撤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月,女,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芹,女,1932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秀伶,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刘秀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才,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王小月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芹、原审被告刘秀伶、原审被告刘宝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王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原审被告刘宝才(兼原审被告刘秀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淑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淑芹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王淑芹的主体未能严格审查,导致主体存在错误。王淑芹已经84周岁,通过了解其神志不清,已经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起诉不能证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小月就此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能严格予以审查。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少相应主体的事实虽已查清,但是却仍然予以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了陈某某去世后,除王淑芹外,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事实,(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王淑芹等人的合法权益。一个等字充分证明了一审分院已经确定了本案应当具有其他主体,但是一审法院却不顾此事实,予以判决,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对王淑芹主张的权利缺乏充分的证据情况下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王淑芹在一审中仅仅提供了土地照,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该土地照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另外,王淑芹提供的土地照不能证明是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因此,王淑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一审在此情形下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王淑芹辩称:本案主体没有问题,事实认定清楚,不同意王小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宝才述称:涉案房屋是陈某某的,在(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一案调解过程中,其未向法院告知该情况。刘秀伶的陈述意见与刘宝才的陈述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芹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房屋照片及黑豆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王小月提交的黑豆峪村民委员会发出的《通知》(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法院调取的陈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陈某1的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的真实性;法院与黑豆峪村干部陈某2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法院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法院与陈某1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系陈某某还是刘某某;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小月与刘宝才、刘秀伶达成的协议是否侵害王淑芹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庭审中,王小月称涉案房屋原系黑豆峪村民委员会的,后该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房屋给付刘某某,与本案原审中王小月之母所述1976年,刘某某给时任黑豆峪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15根檩等,后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给付刘某某,有关部门不再另批给刘某某宅基地相悖,王小月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7月1日,黑豆峪村民委员会给刘宝才发出的《通知》与2016年2月26日该民委员会为王淑芹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但黑豆峪村××号的房屋仍尚在,黑豆峪村民委员会收回黑豆峪村××号宅基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籍此,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小月与刘宝才、刘秀伶达成的协议已侵害王淑芹的合法权益。另查,除黑豆峪村××号外,陈某某本人在本村未分有宅基地,其二子在本村各有一处有宅院。北京市平谷区档案馆无刘某某的宅基地登记档案,亦无王淑芹之子陈某3的宅基地登记档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王小月称涉案房屋原系黑豆峪村民委员会的,黑豆峪村民委员会曾将涉案房屋分给刘某某,因王小月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原审中王小月之母所述的刘某某给时任黑豆峪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15根檩等,后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给付刘某某的事实相悖,王小月对其主张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王小月主张的上述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王小月、刘宝才、刘秀伶亦无权处分该房屋。陈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王淑芹等人依法继承,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小月与刘宝才、刘秀伶达成的协议侵害了王淑芹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王淑芹要求依法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淑芹基于物权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小月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二审中,就王小月上诉理由中主张的王淑芹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本案合议庭当面向王淑芹进行了核实,王淑芹明确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小月对此不持异议。二审中,陈某某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3、二女陈某4,三女陈某5、四女陈某6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其作为王淑芹的子女,关于王淑芹起诉王小月一案,因王淑芹还在世,现在不要求分割房屋,同意王淑芹作为原告就房屋提起确权之诉。二审中,就王小月主张王淑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是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就涉案房屋的四至,王淑芹一方根据陈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载明的内容进行了现场指认及说明,合议庭现场亦询问了自称住在涉案房屋东北边的一老人关某某(音),其陈述的涉案房屋四至与陈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载明的房屋四至基本一致。王淑芹均认可关某某(音)的陈述,但王小月仍不认可陈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载明的房屋系涉案房屋,但其在现场明确表示不清楚该证照载明的房屋具体在何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小月与刘宝才、刘秀伶达成的协议是否侵害了王淑芹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黑豆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且该房屋一直存续。王小月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关于刘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陈述与其母所述事实相悖,故刘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王小月、刘宝才、刘秀伶亦无权处分该房屋,陈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王淑芹等人依法继承,现其他继承人认可由王淑芹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认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王淑芹等人的合法权益,并判决撤销该调解书,并无不当。王小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小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宫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