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定贵与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定贵,程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定贵,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林,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彭定贵因与被上诉人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定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被上诉人程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定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因王少菊已死亡,故无法核实案件真实性的观点错误。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彭某、焦某、曾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借条足以证明王少菊向上诉人借款及该借条系王少菊本人书写的事实。3、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法提供用于鉴定比对的样本,一审以上诉人无鉴定结论佐证为由驳回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在争议焦点、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及说理均存在不当之处,导致判决错误。程世林辩称,上诉人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存在,且未证明欠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彭定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程世林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2800元(起诉时利息为2640元,庭审时变更为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彭定贵与程世林妻子王少菊系姨表姐弟关系。2005年农历7月12日王少菊在郧西一处汽车修理厂上班时因发生意外爆炸死亡。此后彭定贵认为王少菊生前曾向其借款4000元未予偿还,多次找程世林要求偿还借款,程世林拒绝偿还。彭定贵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彭定贵认为程世林妻子生前向其借款4000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程世林对王少菊借款的事实未予承认,也不同意偿还借款,彭定贵在期限内放弃申请对其提供的借条作是否为王少菊本人书写的文字鉴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少菊曾立据向彭定贵有过借款4000元的事实。为此在王少菊去世后,彭定贵要求王少菊丈夫程世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定贵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定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定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定贵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一:《庭审笔录》。拟证明程世林间接承认曾某持有的借条是王少菊书写;证据二:焦某持有的《借条》。拟证明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借条是王少菊书写;证据三:彭定贵持有的《借条》。拟证明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与焦某持有的借条相比对,间接证明曾某持有的借条是王少菊书写。被上诉人程世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焦某等诉程世林案的相关材料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得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定贵与程世林妻子王少菊系姨表姐弟关系。2005年初,王少菊因与人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所需,先后与亲戚朋友协商借款,同时找到彭定贵协商借款。2005年3月30日,王少菊收到借款4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定贵现金4000元整。并签署其丈夫程世林的姓名。对于筹措借款过程,王少菊均告知其母亲张学凤。2005年农历7月12日王少菊在汽车修理厂上班时因发生意外爆炸死亡。此后彭定贵多次找程世林要求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证人彭某等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从本案一审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看,彭某、焦某、曾某与彭定贵、程世林之间均有亲属关系,均系王少菊借款对象,对其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均作了一致的陈述,属于知道借款经过的人。且证言与程世林岳母张学凤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张学凤证言与彭定贵等人的关系问题。上诉人彭定贵代理人在一审提交的对张学凤的调查笔录与法院询问张学凤的调查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对本案争议的借款4000元,张学凤陈述王少菊生前说过向彭定贵借款4000元,结合张学凤系王少菊母亲、程世林岳母的特殊身份关系,应当认定其证明的内容能够实现王少菊向彭定贵借款的证明目的,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程世林否认借条为王少菊所写的责任分配问题。程世林仅仅口头表示无法确认彭定贵所持借条是否为王少菊的笔迹,针对彭定贵提交的借条及与之印证的证人证言,程世林依法应对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为空口无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王少菊因投资办厂向彭定贵借款4000元并以程世林名义出具借条,虽然程世林未在借条上亲笔署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世林仅抗辩对借款不知情,又不能举证证明王少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故上诉人彭定贵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对于支付利息2800元的主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定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彭定贵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程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彭定贵借款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彭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程世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