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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向显铸、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显铸,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厦门唐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显铸等54人(名单详见附件1)。诉讼代表人向显铸、钟连连、钟小英。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95号文化艺术中心三期。法定代表人由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丰,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同安规划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唐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大街大唐世家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甘露、陈文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显铸等54人因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显铸及上诉人向显铸等54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建、黄妙青,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丰、陈琳,原审第三人厦门唐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唐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协调时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门公司系同安大唐世家三期的建设单位,原告等人系同安大唐世家三期业主。2015年2月5日至2月26日,唐门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南路593号之4的一处办公室(唐门公司的售楼处)内的一块公示栏上张贴公告及附图,公告内容为:尊敬的同安大唐世家三期业主,为了解决广大业主的停车难问题,营造更为舒适的居住环境,需将“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C区”地下室局部作如下调整:1、将已建成的地下室一层商场改为地下停车库;2、增加两个地下室出入口及车道,作为连通地面与地下室交通使用;3、总平图做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及调整部位详见附图对以上设计的调整,特此公告,如有任何意见及建议,请与公司联系。联系人游先生,电话××。该公示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时,唐门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关于同安大唐世家三期项目局部设计变更的公示说明。2015年5月21日,唐门公司向厦门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将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项目做如下调整:1、将已建成的地下室一层商场改为地下停车库;2、增加两个地下室出入口及车道,作为连通地面与地下室交通使用;3、总平图做相应调整。唐门公司向厦门市规划委员会提交了厦门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请表、关于申请变更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申请报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安大唐世家”三期商住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证书、报纸、短信记录等材料。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将规划许可听证告知书张贴在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项目所在地两处明显位置。经过七日,厦门市规划委员会未收到听证申请。厦门市规划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厦规同建设准更第18号准予规划许可变更决定。向显铸等54人认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准予规划许可变更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C区包括B1、B2和C区,有不少于600户住户,变更前拥有地下车位约为200个,变更后为432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作为厦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变更系其法定职责。《厦门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已出售或已部分出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征求建设用地红线内业主(买受人)的意见,并在报件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及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第二条规定,征求意见用应采用公示、报纸、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唐门公司在申请变更前,已经通过公示、报纸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在收到唐门公司的变更规划申请后,在项目所在地张贴听证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听证程序。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对唐门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发准予规划许可变更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向显铸等54人提出唐门公司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和配套设施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首先,唐门公司申请的是规划许可变更,并不是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和配套设施;其次,案涉地下室一层并不属于小区公共部位,其原设计作为商场也不是小区强制性配套设施。从现实情况来看,同安大唐世家三期原有车位远远少于住户拥有的车辆,造成小区停车难,唐门公司申请将原有的地下室一层商场改为停车库,可极大缓解小区停车难问题。故向显铸等54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厦门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15)厦规同建设准更第18号准予规划许可变更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向显铸等54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显铸等54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向显铸等54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厦规同建设准更第18号准予规划许可变更决定。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唐门公司申请的是规划许可变更,并非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和配套设施,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变更涉及工程扩建、改建,在唐门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表中“项目性质”一栏载明“扩建、改建”,“项目类别”属于“普通工程”,且变更内容包括“增加两个地下室出入口及车道”。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的法定条件显然就是法律规定的条件。案涉项目变更属于已售物业小区配套设施项目,属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项目规划许可变更必备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否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变更条件。唐门公司提供的申请变更条件中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材料,不符合规划许可变更条件、标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规划许可变更决定后,并没有在其网站、报纸及案涉物业小区进行公示,上诉人是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得知该决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该规定更加明确了被上诉人在规划许可变更申请审批前的论证、公示及审批后的公示程序,被上诉人未能遵循该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忽略不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答辩称,1.案涉变更决定属规划许可变更,并不是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和配套设施。根据《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申办规划许可。”据此,“改建、扩建或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功能”之情形系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之时,BC区地下室一层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应适用《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而非“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BC区地下室一层并不是小区公共部分、附属设施。目前,地下室一层已经完成产权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唐门公司,属于唐门公司的专有部分。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BC区地下室一层原设计作为商场也不是小区强制性配套设施。3.案涉变更申请无需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1)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系“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如前所述,BC区地下室一层尚未竣工验收,唐门公司的案涉申请不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该等条款已失去适用的前提。(2)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据此,上诉人主张案涉申请应适用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相关规定,须经所有业主共同决定,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上诉人为BC区地下室一层的所有权人,或者地下室一层为共有部分。而以上两个条件并未满足其一,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未涉及规划条件的变更,故无需适用关于规划条件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二十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停车场(库)的配建这一规划条件,法定规划指标设置的是最低标准,即建设单位只要是在最低标准之上建设车位,均是符合规划条件的;对于地下空间用途及开发利用,地下商场并非是强制性的配套设施,地下商场改为车位,不涉及规划条件的变更;地下建筑面积亦非规划条件。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在规划条件发生变更时适用,不适用于本案。5.被上诉人依法审核唐门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出案涉变更决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以及采纳情况。”《厦门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变更工程规划许可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通知》(厦规[2011]138号)第一条规定:“已出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征求建设用地红线内业主的意见,并在报建材料中附具体意见征求过程及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第二条规定:“征求意见应采用公示、报纸、短信等形式,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本案中,唐门公司为申请变更许可,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报告及相关征求意见的材料。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唐门公司已经按照前述规定,对该调整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即项目所在地的业主通过公示、公证、短信、登报等形式征求了意见。被上诉人依法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程序终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唐门公司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规划变更事项,系唐门公司对自身专有部分物业的变更,无需经其他业主同意即可申请变更。1.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一层商场系唐门公司所有的未租未售的房产,唐门公司对该物业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该规划变更的负一层地下商场不存在公摊,是开发商的专有部分。唐门公司为改善小区品质的实际需要,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变更并无不妥。2.即便案涉变更事项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唐门公司作为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一层物业所有权人,单独向被上诉人提出规划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唐门公司提交的案涉变更事项属于依申请事项,申办程序合法,规划部门依法对该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向唐门公司核发变更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唐门公司申请变更事项为:将自有的未租未售的地下一层商场改为地下停车库,申请变更内容完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作为该变更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唐门公司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变更后的公示,不影响变更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唐门公司在收到案涉变更决定书后,已在售楼处张贴了该批文。且大唐世家三期项目系2007年老项目,唐门公司申请事项不存在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相违背之处,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决定该变更事项的公示。案涉变更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第三人唐门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区、C区C1幢)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说明》,证明案涉规划变更地下室一层没有计入公摊;2.项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通知书(编号:2016201000112),3.项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通知书(存根)(编号:2016201000112),4.土地房屋审批表(一)(收件号2016201000112),5.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网上)申请表,证据2-5,证明案涉地下室车位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土地主管部门已经知悉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变更决定;6.《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关于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C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意见书》(厦同建工〔2016〕31号),证明案涉项目在2015年6月3日规划变更时尚未竣工;7.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8.合同领取明细、票据签收表、产权办理明细表,证据7、8,证明本案部分上诉人向唐门公司购买BC区地下室车位。案涉车位大部分已经出售,业主已领取产权办理资料自行办理产权证书。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唐门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唐门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将规划听证许可告知书张贴在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项目所在地两处明显位置与事实不符,张贴位置位于小区一个角落;原审还遗漏查明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变更决定后,没有进行公示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唐门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除原审另查明部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7年6月5日,原厦门市规划局就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项目向唐门公司核发(2007)厦规同建第01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BC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35986.49平方米,总地下停车位432个。后因拆迁问题,BC区地下室无法按原规划批准方案建设,无法与B2#楼同步建设及验收备案。2010年5月20日,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作出《关于同意厦门唐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分期建设申请的批复》(厦规同综[2010]42号),同意唐门公司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分期建设,一期先行完善B2#楼验收手续,二期尽快拆迁建设整个BC区地下室。2010年6月24日,唐门公司取得B2#楼《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编号:同备字第2010035)。2016年5月23日,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作出《关于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C区地下室工程验收认可意见书》(厦同建工〔2016〕31号),通过大唐世家三期BC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9月26日,唐门公司申请办理BC区地下室土地房屋初始登记。2016年11月21日,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项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通知书》,通知唐门公司申报的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项目中部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已核准登记。2.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C区包括B1、B2和C区,有不少于600户住户,变更后BC区地下室车位有443个。3.2017年4月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同安大唐世家三期进行现场勘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规划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有变更职权。本案中,因案涉地块拆迁问题,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2#楼、BC区地下室项目属分期施工、分期验收情况,地上建筑部分B2#楼于2010年先行竣工验收,BC区地下室部分于2016年方取得竣工验收手续。唐门公司于2015年申请办理案涉规划许可变更之时,BC区地下室尚未竣工验收,增设车道使用地块也属于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依照《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变更申请不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改建、扩建情况,原审认定唐门公司申请属于规划许可变更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表明,大唐世家三期BC区地下室并未计入小区公摊,原规划的地下一层“商场”也并非住宅区强制性配套设施。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唐门公司已取得BC区地下室土地房屋初始登记,BC区地下室并非小区业主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据此,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规划许可变更应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上诉意见,系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所涉的“规划条件”,是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的要求。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具体地块的控制指标和土地使用要求的深化和具体化。而案涉规划许可变更内容并不涉及案涉地块规划条件的变更。根据《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当采用公告等方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以及采纳情况。”唐门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时,提交了按照《厦门市规划局关于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通过公示、报纸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材料。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规划许可变更之前,在小区宣传栏内对调整后的方案及规划许可听证告知书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前,未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规划许可变更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向显铸等54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显铸等54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件1: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向显铸,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钟连连,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钟小英,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王文琼,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赖金丹,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黄朝凤,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林六荣,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诉人钟信启,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叶芳如,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黄学法,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黄桂生,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汤凤梅,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周端金,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郭艳,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朱爱其,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周显高,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杨小英,女,苗族,1991年4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薛珍惜,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柯贤龙,男,汉族,1977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汤长朋,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何雪斌,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诉人蔡天福,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陈华珍,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叶丰,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张建新,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林文权,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张素琴,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陈犹周,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钟志伟,男,畲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花远春,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李勤飞,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沈闽珠,女,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吕国油,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黄炳忠,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黄泽江,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邱韶芳,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陈承建,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陈凉华,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刘玉凤,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吴金改,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洪宝森,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黄桂兴,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王乾坤,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林永恭,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洪荣强,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连荣光,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刘水庆,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熊胜源,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柯福伶,男,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朱文辉,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厂丰县。上诉人陈素玲,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叶峰,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邓春莲,女,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李章亚,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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