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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志刚申请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一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志刚,姜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志刚,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伟,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苏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姜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志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姜伟于2013年4月15日3700元、2013年7月29日2000元和2013年10月15日1000元的还款应从其还款总金额中减去;姜伟于2013年6月3日1290元的还款不应该计算在还款总金额内等;请求提起再审,一、二审和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2013年4月15日的3700元还款,因《欠款证明》形成于2013年4月11日,在此之后姜伟向苏志刚的还款,应视为对《欠款证明》的还款,如有除外约定,应由苏志刚进行举证,但就此苏志刚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3年6月3日的1290元还款,根据一审2016年11月9日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官询问苏志刚涉及该笔款项的欠条与本案的关系时,苏志刚回答“涵盖在欠款证明里,该欠条与欠款证明是同一天形成,是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实际金额为1290元”,即苏志刚在一审中已认可此处的1290元欠款涵盖在了《欠款证明》中,故一审对此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根据一审2016年10月31日的开庭笔录记载,苏志刚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欠款证明》写明了分期还款,根据分期还款计算还款金额总数应为76043.28元,另外956.72元应该为逾期还银行信用卡的滞纳金和利息,但是实际的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是远远超过这个数字的,但是超出部分我放弃主张。”即苏志刚将《欠款证明》中约定的欠款总额76043.28元均在本案中向姜伟进行主张,同时滞纳金部分只主张956.72元,剩余滞纳金放弃主张。在一审2016年11月9日的开庭中,姜伟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还金额为80713.93元时,苏志刚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金额认可”,在法官明确询问“现根据双方质证情况,原告方已认可收到80713.93元,现对本案是否坚持诉讼”后,苏志刚明确坚持诉讼。根据上述事实,一审中,苏志刚已经确认姜伟的还款金额为80713.93元,现苏志刚否认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苏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谭 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潘艺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