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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某县公安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县公安局,某县人民政府,周某,某县公安局,某县人民政府,周某,某县公安局,某县人民政府,周某,某县公安局,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周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6日23时10分、同年2月7日0时50分,山丹县仓坊街盛泰苑小区1号楼门南房门值守的门卫陆某(男,生于1951年8月15日,居民身份证号为×××)先后两次打电话向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被人殴打,被告某县公安局及时指令城关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于2016年2月7日受案查处。查明2016年2月6日23时20分许,租住于××县的原告周某和周某1进入该小区后,门房值守人员陆某听到吵闹声便掀开门帘查看,引起周某1不满,周某1上前把陆某拉出门后殴打,被周某和闻讯赶到的一名同楼男子挡开。同年2月7日0时许,原告周某伙同周某1等数人二次去门房找陆某滋事。周某3人围殴陆长瑞,其余几名男子分别对劝说的王某和挡架的何虎实施殴打,见王某昏倒在地,周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日,陆某因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入住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月17日出院,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不构成轻微伤;王某因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骨折、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2牙齿松动、胸部软组织损伤入住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月22日出院,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轻微伤;何某在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被告某县公安局根据陆长瑞的报警记录,陆某、周某、周某1的陈述,王某、何某、陆某、赵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陆长瑞等人的病历资料等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经过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然否认殴打的事实,但是现场证人所形成的完整的证人证言链条,证实了事发当晚的整个案件过程。根据被告提交的立案登记材料、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被告针对原告在致伤受害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殴打的不同程度,对原告作出了恰当的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庭审中提交了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开展的工作,证实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自已的行政复议职责,原告提出本案必须公开听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重大、复杂,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案件类型,因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未召开听证会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公(城)行罚决字(201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某县人民政府山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要求撤销被告山丹县公安局作出的山公(城)行罚决字(201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即:2016年2月6日23时10分,山丹县仓坊街盛泰苑小区门房值班人员陆长瑞在该门房门口被周某、周某1第一次殴打后,又在2月7日0时50分遭到周振、周冲的第二次殴打。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2月6日晚间周某1、周某一直处于醉酒状态,并无主动攻击和殴打他人的行为。所谓第一次殴打,周某自始至终没有主动攻击和殴打别人,反而是被陆某等人纠结的人殴打。所谓第二次殴打更是不存在的错误事实认定。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通过周某、周某1、陆某、王某等相关人员的现场笔录和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次事件中,真正的违法行为人系”身体微胖者”,而非身形消瘦的周振、周冲。其他现场笔录也只是从侧面证明当时发生过争斗的事实,但具体动手打人的违法行为人并非周某。从而,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错误,上诉人周某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的意见,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发问得知,相关笔录中所提到的”身体微胖者”、”两个1.65米身材结实的胖子”,被上诉人无法查实。故而,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在查不清具体违法行为人及无法证明周振就是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选择性的将周某作为处罚对象,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应有的关注。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完成证明周某、周某1明确存在两次殴打他人的举证责任,对证据之间的明显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简单照搬某县公安局的证据目录就为本案定案,实属不妥。三、在行政案卷笔录中,各被害人之间、各证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对于两次殴打的违法行为人身份到底是谁,以及现场还存在体貌特征与违法行为人有着巨大差异的其他违法行为人身份无法明确等问题。四、被上诉人某县政府在案件基本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举行听证会,便草草作出维持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明显是流于形式。一审法院认定某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亦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公正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实施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决定适当。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周某与周某1酒后进入周某租住的山丹县仓坊街盛泰苑小区后,周某1因故与门房值守人员陆长瑞发生争执,周冲将陆长瑞拉出门房并在撕扯过程中,致陆长瑞因台阶冰面打滑滑倒在地,周某1又将倒地的陆某按住,被周某和闻讯赶到的同楼居住的一名男子挡开。陆某向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报警后,在出警民警调查询问、劝离周某、周某1回房醒酒、并建议陆某身体不适时去医院检查离开现场后,因对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不满,周某、周某1伙同多人再次前往门房找陆某”理论”时,将陆某、王某、何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上诉人周某结伙殴打年过六十周岁的陆某、王某、何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据此对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2016年2月6日23时10分许......陆某在该门房门口被周某1和周某殴打。”其中认定周某殴打陆某的证据,虽有周某被调查时认可的和陆某发生撕扯的事实,但陆某作为受害人对第一次纠纷过程中周某是否对其殴打的陈述前后不相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陆某在门房门口被周某殴打的事实存在,故某县公安局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查明认定的事实中,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2016年2月6日23时10分许......陆某被周某殴打。”的事实未予认定正确,但未予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并依法纠正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因该事实认定不影响某县公安局对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的成立,故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在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周某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周某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受理、审查并作出的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周振要求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山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主张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一审判决并未认定2016年2月6日23时10分陆某在门房门口被周振殴打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7日0时许周某1、周某伙同他人二次殴打陆某的事实,有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实施殴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中虽确有”身体微胖者”等他人,但该事实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周某1、周某在纠纷现场并参与殴打的事实,上诉人周某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处罚对象错误问题,一审判决不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对”身体微胖者”、”两个1.65米身材结实的胖子”未能查实违法行为人是事实,但该结果系上诉人周某、周某1以醉酒不在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提供该违法行为人相关信息所致。某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上诉人周某确定为治安管理处罚对象并无不当,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完成证明其及周某1存在两次殴打他人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确不足以证明在第一次纠纷过程中周振实施了殴打陆长瑞的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周冲先后两次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也能够证实周某、周某1在陆长瑞第一次报警后伙同他人再次殴打本案受害人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主张行政案卷笔录中存在违法行为人到底是谁、身份无法明确等问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受害人、证人的陈述及指认,本案中,除上诉人周某、周某1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外,确存在其他身份不明的违法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查实的情形,但该结果并非某县公安局所致,不存在某县公安局对该部分违法行为人不予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主张被上诉人某县政府未予听证、复议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周某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听证要求后,某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未予准许听证是事实,但某县人民政府的该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议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