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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640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明军、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明军,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640号原告: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新南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周小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明军。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艺龙商区2幢30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与被告张明军、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军、艺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军归还原告代偿款220万元,并按被告张明军与债权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0.5%+10.5%*50%=15.75%),向原告承担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被告艺科公司为被告张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质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明军向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张明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艺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艺科公司以其持有的吴越小贷公司的2711万股股权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明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3月13日代被告张明军归还了借款22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明军、艺科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明军、艺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博超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9月23日,张明军作为借款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40025]第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明军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29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博超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明军与债权人签订的前述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40025]第0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9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4日,艺科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与博超公司作为乙方(质权人)签订编号为高质反字2014第005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欲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决算期内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为借款人孙为民、汪利荣、薛钢、梅庆华、凌瑛、徐军焘、徐根妹、张明军、盛英武向出借人吴越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乙方担保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质押财产为甲方将其持有的吴越小贷公司6.1%的股权(出质金额为2711万元,质押价值为2711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指质押股权份下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全部质押给乙方,作为对乙方担保债权实现的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代甲方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2711万元整,该最高债权总额系指在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最高额决算期内乙方为借款人在任一出借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因借款人可能不能及时清偿给出借人导致乙方向出借人承担代偿责任形成的乙方对借款人的债权金额;合同第五条约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间为五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出质人投资的公司,在该合同进行了盖章确认。相应股权证载明艺科公司持有吴越小贷公司股金2711万股,占比6.1%。2014年8月5日,艺科公司与博超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XX,出质人为艺科公司,质权人为博超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吴越小贷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711万股。2014年8月4日,艺科公司向博超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质押意见书一份,同意以吴越小贷公司股权为孙为民、汪利荣、薛钢、梅庆华、凌瑛、徐军焘、徐根妹、张明军、盛英武在博超公司办理的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2711万元作质押担保。钱国新、王文超在该意见书“股东会股东签名(盖章)同意”处签名。2014年12月19日,艺科公司的股东由钱国新、王文超变更为张明军。吴越小贷公司向张明军发放借款后,因张明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3日,博超公司为张明军向吴越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20万元。以上事实,有博超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同意质押意见书、股权证、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代偿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艺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张明军代偿借款本金22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张明军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军归还代偿款2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明军未就代偿期间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酌定利息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案涉借款属于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也发生在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决算期间即主债权发生期间,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质押合同主张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在质押股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质押股权的出质数额,因本案所涉质押股权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时设立,基于登记的生效效力及公示公信效力,出质数额应以登记为准,即2711万股。被告张明军、艺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二、如被告张明军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苏州博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质押的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2711万股、登记号为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军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张明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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