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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董爱莲、银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董爱莲,银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董爱莲、银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上诉人银斐及董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5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明确约定驾驶人为李龙,后应投保人申请又将行驶区域从“陕南”变更为“陕北”,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银斐,事故发生地为“陕南”,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以及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董爱莲答辩称:渭南市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陕北区域”;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银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爱莲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3.6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其他费用156元、轮椅费1200元,共计305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5时许分,被告银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利新村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董爱莲发生碰撞,造成董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爱莲于2016年8月8日至9月12日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7340.3元,门诊费303.3元,另购买外国药花费1300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爱莲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爱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900元。因原告董爱莲未缴纳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故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爱莲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另查:被告银斐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借用车主李龙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银斐支付原告董爱莲8448元。被告银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爱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董爱莲主张医疗费中对外购药有医院的处方,故对其医疗费根据18943.6元、鉴定费9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董爱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35日)。原告董爱莲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董爱莲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原告董爱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董爱莲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董爱莲主张的轮椅费1200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的病情该费用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虽提供的保险批单中有对驾驶人及行驶区域的批改,但其批单并未显示已向驾驶人对该内容及免责条款尽到告知释明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董爱莲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董爱莲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42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爱莲18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4243.6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银斐已支付的8448元)。二、被告银斐赔偿原告董爱莲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董爱莲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董爱莲承担58.5元,被告银斐承担2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董爱莲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未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闵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