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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桂琴与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琴,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158号原告:许桂琴,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军,住河北省。原告许桂琴诉被告刘晓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及利息到2016年9月22日为216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晓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48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桂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为九千元整,每月23日前付清,期限1年,如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所写的购房协议方可生效。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内蒙古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城区xx小区楼房,建筑面积87.47平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叁拾万元(300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一份借条,借款4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不付或不完全付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0元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3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2015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款45000元借条,是按照年利率36%所写的五个月的未付利息,开始欠款的时间应当推定为2015年3月份。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后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桂琴借款345000元;以345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