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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丽云、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云,王文华,舒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云,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燕,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丽云、上诉人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2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45万元,利息43750元(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3.利率按投资理财协议约定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文华于2014年7月1日转款3.5万元,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当事人之间是钱到期后再付利息。2015年8月28日转账3.5万元,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而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至今未付。因王文华于2016年2月5日付给朱丽云本金5万元,下欠朱丽云本金45万元和利息43750元。王文华、舒燕辩称:王文华实际欠朱丽云理财金5.85万元,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委托理财关系,王文华不应支付利息。王文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家庭投资协议认定借款本金50万元,应以朱丽云实际转款42.9万元为借款本金;2.王文华于2012年11月17日转款8万元、2014年7月1日转款3.5万元、2015年8月28日转账3.5万元、2016年2月5日转账5万元,上述共计20万元,应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而一审法院将2014年7月1日转款3.5万元、2015年8月28日转账3.5万元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朱丽云辩称:2014年6月30日,王文华给朱丽云打一个50万元的条,证明双方借款本金为50万元。舒燕辩称:同意王文华上诉意见。朱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8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王文华便有资金往来;原告称其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多次向被告王文华交付钱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华签订家庭投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王文华投资,原告投资额为5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率7%,被告王文华诚信经营,到期如数兑现等。被告王文华分别于2014年7月1日给吴昊转款3.5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给吴昊转账3.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给吴昊转账5万元,上述共计12万元;吴昊系原告的女儿,原告认可收到上述12万元款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5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华自2008年起便有资金往来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文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家庭投资协议中对金额、利率、期限及到期兑现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形式,故该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文华系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应认定系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可认定为系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应抵扣本金;综上,被告王文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7%计算至被告王文华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文华间资金往来时间长、笔数多,被告王文华又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现被告辩称家庭投资协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账目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华、舒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云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7%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二被告负担792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家庭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朱丽云与王文华之间的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扣除王文华于2016年2月5日向朱丽云支付的5万元,原审判决王文华应偿还朱丽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朱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文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未要求王文华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3750元,故此,朱丽云对该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华在一、二审认为朱丽云实际转款42.9万元和王文华已偿还本金20万元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本案的2014年6月30日家庭投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丽云与王文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丽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王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