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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书娇与沈阳华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书娇,沈阳华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郎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60号原告:金书娇,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孙宝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郎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陈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书娇与被告沈阳华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第三人沈阳郎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沈阳郎勤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5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终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购买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70号负一层1194号商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商铺全权委托交与被告公司进行出租及经营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7247元/年,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便长期在国外,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支付租金。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屡次与被告沟通不再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再对《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继续负有任何义务或享有任何权利,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坤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年和第二年商铺租金,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6条第2项的规定,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从未支付过租金的情况。2、原告未按照购房协议约定办理未付款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直接从第三人处交接该商铺。第三人郎勤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终止,不涉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书娇(××)与第三人郎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70号第-1层-1194号房。建筑面积为10.21平方米。总价款为伍拾陆万叁仟零肆拾捌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2012年12月28日付首付款贰拾八万叁仟零四十八元整,剩余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具体按揭事宜见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交接第二款约定:由于××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详见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所购商铺运营管理权的约定:1.××同意将该商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委托给对“郎勤商道”行使运营管理权的沈阳华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管理公司),由华坤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同意遵守华坤公司运营管理制度及有关物业股利的相关制度。第十一条关于商铺的交付第二款约定:……如果××未按指定时间接收商铺又未提出书面的正当理由的,指定期限届满出卖人可直接将商铺移交华坤管理公司……。同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首付款283048元,但诉争商铺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12月28日,原告金书娇(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华坤公司(乙方、受托方)及第三人郎勤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商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70号-1层2区19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21平方米。二、委托的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商铺的出租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间,由乙方以乙方名义代甲方寻找商铺承租人;由乙方自主制定商场经营方案和管理标准,对商铺统一进行规划、招商、推广、对外租赁和经营管理;甲方不以任何方式自营或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商铺,不以任何方式干预乙方的经营管理,丙方作为乙方的一般保证人,在乙方不能履行义务的时候承担保证责任。三、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3年。四、商铺交付:甲乙双方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接商铺,并签署交接文件,确认甲方交付商铺、面积、现状等。第六条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及支付:2、鉴于乙方为甲方购房享开发商争取到107247元购房优惠,视为乙方已将第一年、第二年经营收益107247元,乙方无需另行支付。3、乙方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三年年经营收益伍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整。支付至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为金书娇,卡号为43×××72的账户……。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已于2013年10月1日前对本案诉争商铺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诉争房屋的交付方式,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约定的交付方式无异议,第三人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应视为第三人已履行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的合同义务,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实际履行,而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约定,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即2017年1月8日,上述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按约定履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书娇与被告沈阳华坤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郎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坤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雯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按约定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