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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应乾、许明琴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乾,许明琴,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乾,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8日,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琴,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6日,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肖文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2日,住贵州省播州区。系两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仁怀市苍龙街道。法定代表人王绍元,职务:大队长。上诉人陈应乾、许明琴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陈春海于2016年3月3日20时左右在仁怀市国威路国威酒××路段驾驶摩托车搭乘陈忠行驶,与秦诗贵停放在路边的贵C×××××号轻型自卸式货车尾部相碰撞受伤,陈春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事故调查后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诗贵承担次要责任,陈忠无责任。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局作出遵公交复字[20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秦诗贵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式货车停放在事发路段未开启尾灯,且对向前方驶来一辆轿车开启远光灯照射在陈春海的眼睛上,致使陈春海瞬间无法看清前方停车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以顺丰快递(单号为662737008784)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的事故科寄出申请,要求被告查清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向开启远光灯的车辆情况并认定该车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已经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诗贵承担次要责任,陈忠无责任,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局作出遵公交复字[20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案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级公安机关复核维持后,再次要求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再次进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不属于行政行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并非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应乾、许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陈应乾、许明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口头多次提出,要求查清对向来车情况,在遭拒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9日当面递交申请并邮寄《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提交申请的事实存在,证人证言足以说明案发时,对向车辆开启远光灯照射两原告之子的眼睛,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开启远光灯的对向车辆查清,查明事实并进行责任认定,但一审法院未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所称的法定的职责及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该法定职责,上诉人是否已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具有交通事实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上诉人之子陈春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诗贵承担次要责任,陈忠无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上诉人同时认为案发时,对向车辆开启远光灯,导致陈春海视线受阻,申请公安机关查清对向车辆,分清责任,该局作出遵公交复字[20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申请公安机关查清对向车辆,分清责任的申请,已通过复核认定结论的方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上诉人主张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当面递交《申请》并邮寄《申请》,要求查清对向车辆,分清责任,并提交邮寄单及快递公司投递员的证言予以佐证。由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的该申请,同时,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邮寄袋内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书面申请,证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应乾、许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