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张海平、张海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张海平,张海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8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刘红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平,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张海庆(被告张海平之妻),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张海平、被告张海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平、被告张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平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个贷字第12522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平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8.1%,月利率为6.75‰,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即月利率为6.75‰;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被告张海平以位于山西省孝义市府东街德尚住宅德逸楼B座B单元9层东门房屋(房权证孝义市字第00247**号)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海平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42973.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海平、被告张海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欠付利息(罚息)42973.69元(截止2016年3月8日),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海平位于山西省孝义市府东街德尚住宅德逸楼B座B单元9层东门房屋(房权证孝义市字第002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海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平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个贷字第12522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张海平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并约定被告张海平以其房产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海平的抵押房产共有人张海庆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该抵押房产位于孝义市府东街德尚住宅德逸楼B座B单元9层东门(房权证孝义市字第00247**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平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张海平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42973.69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张海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海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42973.69元(截止2016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庆偿还上述债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海平位于孝义市府东街德尚住宅德逸楼B座B单元9层东门房屋(房权证孝义市字第002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42973.69元(截止2016年3月8日)及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二、如被告张海平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海平抵押的位于孝义市府东街德尚住宅德逸楼B座B单元9层东门房屋(房权证孝义市字第0024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海平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海平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