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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7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xx与安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安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7908号原告:梁xx,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总厂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x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xx,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x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梁xx与被告安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张x杰、被告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住房后窗的遮挡物,修复受损墙体;拆除违章加建在公共通道上的违建门,恢复历史原状,保障原告管理为后窗及墙体必经之路的畅通;拆除侵犯原告一家隐私的摄像头;要求抽油烟机排风口撤离移位,排风口不得朝向原告后窗;2、由于上述继续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当庭进行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居民,原告与被告住房系前后东房,原告居前被告居后,两者的住房均为房管所直管公房,原告后窗下沿距地面约1.75米。2016年4月至5月原告住房进行翻建,后窗保持原状。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后窗户墙体电钻打眼装上铁板,不仅阻挡了原告后窗的视野,也使得下雨时后窗溅雨浸湿墙体,严重影响了原告后窗的通风和采光。2016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后窗安装监控摄像头,2016年10月,被告在公共通道借助原告家及邻居家墙体加装违建门及安装摄像头,堵死了原告维护管理后窗及墙体的必经之路,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家厨房的排风口正对原告的窗户,后来法院勘验时排风口的方向有变化,因被告家安装铁门无法进入不知道后来的情况。被告安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1995年就有门,原来为木门,2016年5月后换为铁门;2、抽油烟机排风口方向现在已移位,抽油烟机是在居委会调解完后大约是在2016年5月后改的朝向;3、摄像头是为防止偷盗装的,2016年4、5月装的。原告所述的双方房屋性质及朝向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总使用面积13.7平方米)的承租人,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总使用面积18.7平方米)的承租人,原、被告的房屋均为东房,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其住房后窗的遮挡物位于原告家东山墙的后窗上,为一块铁板,该铁板用螺丝固定在原告家后窗处,与其后窗呈上宽下窄的夹角,将其后窗视野完全遮挡;原告诉称被告加建在公共通道上的铁门,高约2.48米,宽约1.91米,该铁门南侧紧挨原告家北山墙,有三处用螺丝固定在原告家北山墙墙体上;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的摄像头位于原告家北山墙房檐下方,正对西面方向,该方向为一公共通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的油烟机排风口为PVC材质,开口处朝向原告家西面方向,高度高于原告家房屋平屋顶;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修复的受损墙体为被告安装铁门南侧固定于原告家北山墙处的三处螺丝及被告在原告家东山墙处安装铁板的固定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照片、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家东山墙后窗处安装的铁板,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及采光,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遮挡物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装的铁门,将原告的东山墙封闭在内,妨害了原告对其东山墙的维护,原告诉请拆除该铁门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家北山墙房檐下方安装的摄像头,正对公共通道,且安装在原告家墙体之上,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该摄像头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抽油烟机排风口与原告诉求时发生变化,且开口处已高于原告家平屋顶,并未对原告造成妨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家抽油烟机排风口撤离移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墙体以螺丝安装固定铁板、铁门的行为,对原告家墙体产生了损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修复受损墙体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其适用的前提是对于人格、名誉等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存在,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xx将其安装在原告梁xx家东山墙后窗处的铁板拆除,并修复因安装固定螺丝而受损的墙体。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xx将其安装在原告梁xx家北山墙处的铁门拆除,修复因安装固定螺丝而受损的墙体,并将其安装在原告梁xx家北山墙房檐下的摄像头拆除。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梁xx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安xx负担三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周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芳-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