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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建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746号原告吴建永,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利津路1号。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建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永诉称:2016年5月8日21时50分许,原告司机曹亮驾驶津A×××××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滦县钢××北××处时,与李爽驾驶的冀B×××××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曹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5380元,公估费436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54740元。我为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54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真实有效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应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扣除三者车无责免赔1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1时50分许,曹亮驾驶津A×××××、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滦县钢××北××处,与李爽驾驶的冀B×××××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3日,经原告吴建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津A×××××号车进行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45380元,并产生公估费436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54740元。另查,津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吴建永,原告吴建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属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922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建永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建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吴建永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吴建永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因原告吴建永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公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45380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5000元和公估费436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建永的损失包括:车损145380元、公估费436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15084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曹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应扣除三者车无责免赔100元得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吴建永保险理赔款1507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