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4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孔祥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平邑县。(特别代理)诉讼代理人:吴开喜,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杜某,女,1957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银花,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吴开喜,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银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与高某因在社区楼下绿化地内种植蔬菜产生矛盾。2015年7月14日13时许,杜某与高某再次发生纠纷,后厮打。期间,被告人杜某从高某手中夺过镰刀,将高某的左手腕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杜某无故用镰刀将其的左手腕割伤,并构成轻伤二级,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医疗费10130.79元、护理费50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640元、鉴定费31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700元、电话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人就其诉称,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伤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指定辩护人郭银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发起因系双方多年积怨所致,且涉案工具系被害人携带,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望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素有积怨。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因怀疑高某的外甥女辱骂其而予以还骂。之后,高某手拿镰刀从楼上下来,与杜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杜某从高某手中夺过镰刀,并持镰刀在高某的左手腕背侧割了两刀,致高某受伤。经鉴定,外伤致高某左手腕部分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2015年7月14日到平邑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130.79元、复印费19元。另外,高某还支付鉴定及其打印费31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陈述:2015年7月14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的两个外甥闺女在我家骂架,孔凡合的对象(被告人杜某)以为是骂她,我当时不在家。我回家后我外甥闺女就把这事和我说了。之后,我就拿了把镰刀想把我楼前杜某种植的米豆给刨了,因为是在我的楼下,我不想让她种了。在楼下,我对杜某说:你不能骂我外甥闺女,咱们还有大人。杜某接着就把我骂了,我也还着骂她。我外甥闺女正好从楼上下来,杜某就拿着马扎子砸我外甥闺女,我就想拉我外甥闺女,杜某就用马扎子朝我的头上、身上砸了十多下子,我手里的镰刀也被杜某抢去了,我就和她撕把到一起,我把她的上衣给撕坏了。当我上杜某手里夺镰刀时,她朝我的左手和左手腕上割了两刀,就跑了。她跑的时候,我把她的上衣给撕了下来。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孔凡合的对象(杜某)朝孔凡龄的对象(高某)住的楼上骂。因为高某住的楼上有人骂架,杜某误认为是骂的她,我就把杜某劝走了。过了一会,杜某又回来朝高某住的楼上骂了两声,又被我劝住了。我们正说着话的时候,高某从楼上下来,对杜某说:刚才是我两个外甥闺女骂架,她们骂的不是你。杜某不领情,两个人就骂起来了,高某的两个外甥女也在楼下骂。我就劝她们别打架,劝了一会劝不住,我就走了。在楼道里,我看见她们两个人撕把起来了。杜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高某的左手腕和头上一直在流血,是让杜某打的。(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孔凡合的对象(杜某)朝孔凡龄的对象(高某)住的楼上骂,后被孔凡忠的对象拉走了。过了一会,高某从楼上拿了一把镰刀和一把镢头下来,正好遇上杜某,两个人就开始骂,之后就打了起来,杜某把镰刀从高某的手里抢了过去,用镰刀把往高某的背上砸了一下,两个人就撕把一块去了。杜某把高某按在地上,用镰刀把朝高某的头上、胳膊上砸了十多下。高某就去抢镰刀,杜某用镰刀朝高某左手手腕上割了一道,当时就出血了。我们就上去夺杜某手里的镰刀,最后镰刀被李振奎夺了下来。3、书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外伤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左手腕部分肌腱断裂,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2)平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患者费用汇总,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左腕部背侧2道横行皮肤裂口,深达肌腱,分别为3cm、4cm;可见部分伸指肌腱断端,拇指伸指障碍。被诊断为创伤性手肌腱断裂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的医治情况。(3)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砍伤高某所用的镰刀及血迹。4、其他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的出生日期,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系被抓获归案。(3)支出票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支付的费用: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130.79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5、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7月14日中午1点多钟,我在大三阳社区楼下喝茶,高某的大外甥女在楼上骂,我就说:你骂的谁啊?她说:骂的你这个浪货。我就还着骂。随后,高某就和她大外甥女从楼上下来了,高某手里拿着镰刀,俺三个人就撕把一块去了。高某用镰刀划拉我,被我把镰刀夺了过来,我用镰刀朝高某的背上打了两下。高某想夺镰刀的时候,我用镰刀划了高某左手腕间一下,流血了,我把镰刀扔在绿化带里就跑了。高某老是找我的事,我们以前也闹过一次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因积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发生辱骂、厮打,并致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高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支出票据、山东省的赔偿标准等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所提交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支出,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案件的诉讼范围;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意见;要求赔偿电话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高某的该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杜某关于被害人高某的伤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用镰刀划伤被害人高某手腕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用镰刀致伤被害人。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所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关于涉案工具系被害人携带,被害人有过错,望法院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涉案工具(镰刀)是被害人携带是事实,但被害人并没有首先用镰刀攻击被告人,被害人并无过错。对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10130.79元、护理费1662.92元(59.39元/天/人×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及打印费31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583.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