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东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李东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宏,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酒泉市宏源煤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元晋,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李东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郑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东宏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李东宏经营的酒泉市宏源煤场一直在向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供应硅铁,因其本身系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通过新疆红星镁业销售经理罗杰介绍,由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为李东宏向新疆红星镁业公司开具发票。为履行开票手续及配合李东宏与新疆红星镁业公司进行供货,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李东宏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铁合金厂才签订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转让关系。2014年7月26日由罗杰书写,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东宏签字确认的证明是为了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结算证明,不应产生法律效应。一审李东宏提供的六张过磅单,没有一张有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一方的签字,全部是嘉峪关大友企业一方与李东宏一方单独完成。故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拉运过上述债权转让的硅铁。2.一审李东宏出具的证明中,写明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6日。酒泉市宏源煤场诉讼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的(2016)宁0205民初1092号案件中,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出示酒泉市宏源煤场2014年7月17日证明,可以印证本案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东宏真实的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查明的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货款与46万元的煤焦油顶账事宜不真实。该10万元款项是李东宏向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支付的货款,46万元煤焦油顶账,是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直接与李东宏发生的交易支付,与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裁判。李东宏辩称,1.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李东宏、嘉峪关大友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如果认为三方协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么应当按照合同法54、55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显然本案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该项权利。2.2014年7月24日,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东宏及红星镁业有限公司罗杰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证实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将受让的217.86吨硅铁销售给红星镁业有限公司,合计价款1285374元。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东宏10万元货款,尚欠1185374元没有支付的事实。3.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所说1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货款,并未提供借据等相关证据,不能成立。4.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所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没有违法之处。李东宏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5374元;2.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671元,合计8160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李东宏注册成立的酒泉市宏源煤场与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铁合金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酒泉市宏源煤场将其在案外人嘉峪关大友企业铁合金厂的债权1348352.40元转让给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由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在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铁合金厂拉运价值1348352.40元的硅铁,销售给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铁合金厂给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为1348352.40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6日,经酒泉市宏源煤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及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对账,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给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供给75号硅铁217.86吨,每吨5900元,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酒泉市宏源煤场货款100000元,剩余1185374元没有支付,现李东宏主张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将价值460000元煤焦油顶给酒泉市宏源煤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尚欠酒泉市宏源煤场货款72537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酒泉市宏源煤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铁合金厂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协议履行后经双方对账,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尚欠酒泉市宏源煤场货款1185374元,现李东宏要求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5374元,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671元,李东宏主张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用价值460000元煤焦油抵顶后尚欠725374元,逾期付款时间自2014年8月至李东宏起诉之日为25个月,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90671元(725374元×6.00%/年÷12月×25月),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东宏725374元、利息90671元,合计816045元。案件受理费11960.45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17日证明和2015年12月15日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据2.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宏源煤场没有增值税纳税资格,所以挂靠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向红星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和买卖合同关系。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东宏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2.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是货款还是借款?关于46万元的煤焦油顶账行为是哪两方之间的交易?李东宏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经营的酒泉市宏源煤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铁合金厂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东宏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为李东宏向新疆红星镁业公司开具发票而订立的虚假合同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10万元是李东宏与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46万元煤焦油顶帐,是新疆红星镁业公司与李东宏之间发生的交易支付,故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该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占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