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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康军盘、徐晓炎等与方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盘,徐晓炎,徐慧蓉,方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047号原告:康军盘,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徐晓炎,男,200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徐慧蓉,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红绿灯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083463325E。法定代表人:崔德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泳,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康军盘、徐晓炎、徐慧蓉与被告方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康军盘、徐晓炎、徐慧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9时许,刘江涛驾驶豫R×××××号车沿省道23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等红绿灯徐明亮驾驶徐慧蓉所有的豫D×××××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康军盘、徐晓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亮、康军盘、徐晓炎无责任。该肇事的豫R×××××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均在承保期限内,徐慧蓉所有的豫D×××××号车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865元,支付评估费900元,支付停车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行赔偿康军盘各项损失20000元,赔偿徐晓炎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徐慧蓉修车费15865元、评估费900元、停车费1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城龙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康军盘损失为36997.59元,徐晓炎损失为24125.31元,徐慧蓉的损失为17185元,共计78307.9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徐明亮是否受伤,如果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2、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龙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许,刘江涛驾驶豫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3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叶县新文化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等红绿灯徐明亮驾驶徐慧蓉所有的豫D×××××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康军盘、徐晓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亮、康军盘、徐晓炎无责任。原告康军盘在2017年1月2日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过速、××、左膝骨性关节炎、高血压。2017年3月13日原告康军盘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1181.72元。原告徐晓炎在2017年1月2日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副鼻窦、窦性心动过速。2017年3月13日原告徐晓炎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3532.19元。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慧蓉。2017年1月6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张估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号车损失价值为15865元,原告徐慧蓉支付鉴定费900元。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康军盘、徐晓炎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事故科领取了15000元。康军盘与徐晓炎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刘江涛驾驶豫R×××××号车与徐明亮驾驶的豫D×××××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亮、康军盘、徐晓炎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R×××××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康军盘、徐晓炎的住院天数问题。原告康军盘于年1月2日住院,2017年3月13日出院,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只有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在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康军盘的部分用药系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其住院天数应以15天为宜,其医疗费扣除2000元。原告徐晓炎于2017年1月2日住院,2017年3月13日出院,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只有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在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医嘱内容记载较少,且跳跃性较大,根据其伤情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其住院天数应以15天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康军盘、徐晓炎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康军盘、徐晓炎的住院天数有医院医嘱记录,同时本院根据二人的伤情,重新认定了住院天数,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康军盘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1.72元;2、误工费480.6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391.3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953.79元。原告徐晓炎的损失有:1、医疗费3532.19元;2、护理费1391.3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823.57元。原告徐慧蓉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5865元;2、评估费900元,以上共计16765元。上诉三原告的损失,康军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81.72元,徐晓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2.19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康军盘、徐晓炎按比例分别赔偿为7030.17元、2969.83元。康军盘超出部分的费用2751.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康军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72.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晓炎超出部分的费用2751.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晓炎的护理费、交通费1691.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慧蓉的损失1676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147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康军盘各项损失共计11953.79元;赔偿原告徐晓炎各项损失共计5823.57元;赔偿原告徐慧蓉各项损失共计1676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事故科领取了15000元,该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康军盘和徐晓炎的医疗费,因此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康军盘各项损失共计1953.79元;赔偿原告徐晓炎各项损失共计823.57元;赔偿原告徐慧蓉各项损失共计16765元。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军盘各项损失共计1953.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炎各项损失共计823.5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慧蓉各项损失共计16765元;四、驳回原告康军盘、徐晓炎、徐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三原告负担6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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