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143号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中街52号2户,组织机构代码:59989694-9。法定代表人吴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3幢71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史强民,总经理。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为完成长治市滨河城上城20#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中联重科TCT5010号塔吊1台,租赁费为16000元/台/月,进退场费为35000元/台。租赁期限为3个月,使用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期从原告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交付被告工地之日起三日内自动起租,租金每月月底结算,被告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7日,若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日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若原被告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TC5010塔吊一台,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83261元。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483261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40000元,以上共计723261元;3、被告依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3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西安信兴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3月,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用于乙方位于山西省长治市滨河城上城20号楼工程。租赁建筑机械设备为中联重科TCT501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费为16000元/台/月,进退场费为35000元/台;租期从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交付乙方工地之日起三日内自动起租,至乙方工程完工,塔机拆除退场经甲方代表人签收并付清全部租金后停止计租。租赁期限为3个月,使用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乙方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7日。若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5‰的违约金,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塔机使用,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工程完结拆卸塔机之日,必须依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如乙方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拆卸塔机,其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账,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67799元(根据原告陈述该数额中还包含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它设备的租赁费)。自此之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将塔机返还原告。2016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向本案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483261元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267799元+74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16000元/月÷30天+[395天(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65天报停期]×160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的24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6779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酌情主张24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结算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其向原告租赁的中联重科TCT5010型号的塔机1台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48326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1日起的租金,由被告按照每日533.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返回塔机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出租合同》。二、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中联重科TCT5010型号的塔机一台返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483261元。四、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五、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返回塔机日止按照每日533.3元标准计算的租赁费。六、驳回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陕西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