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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生才与张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生才,张春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生才,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晋中市灵石县村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志,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生才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生才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张春志归还上诉人本金数额正确,但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应按照张春志承诺书计算。被上诉人张春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到的几个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承诺书说得不明确,也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郭生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春志立即支付其借款本金31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起至今付清借款之日止312万元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利息163833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春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张春志向郭生才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且张春志为郭生才出具借条1份,后双方又于5月13日约定再延续4个月;同年1月7日,张春志向郭生才借款100000元,约定5月3日还,且张春志为郭生才出具借条1份,后双方又于5月13日约定再延续4个月;1月9日张春志又向郭生才借款300000元,且张春志为郭生才出具借条1份,后双方又于5月13日约定再延续4个月;2月21日张春志又向郭生才借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且张春志为郭生才出具借条1份;2014年3月27日,张春志再次向郭生才借款400000元,且张春志为郭生才出具借条1份。2014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10日、10月18日、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1月3日,张春志因诉讼分别向郭生才借款共计140000元,且均为郭生才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庭审中,郭生才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4%计息,并且在2014年1月2日、1月7日、1月9日、2月21日和3月27日的借条中有约定“月息4分”(其中除2月21日中为张春志自己书写外,其余为郭生才书写),并提供张春志为郭生才出具的借条作证,张春志则不认可双方有约定利息,且否认2月21日借条上书写的“月息4分”为其自己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张春志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生才、张春志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张春志亦予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张春志借款后本应依约积极偿还郭生才,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于法相悖,故该院对郭生才主张张春志偿还借款本金314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郭生才主张利息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月2日、1月7日和1月9日的借款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按年6%计息(共计本金12000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共计137474元),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即7月22日开始按月2%计息(本金1400000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共计680400元),其余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不予支持。判决:限张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郭生才借款本金3140000元、利息817874元,共计395787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本院审查,郭生才一审提供的张春志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我于2014年元月2日开始,共拿到郭生才(300万元)叁佰万元人民币正,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未按月付清约定融资款的利息和本金,是因为把款转给榆次庆城村委会搞新农村建设。目前正在配合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二庭进入执行阶段。我会承担归还以法院判决书的本息的全部责任,直至付清为止。打官司上诉费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是郭生才垫支的。张春志,2015.7.25”。而该进入执行阶段的判决书为(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上半年。该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借款有无利息的约定,应如何支付利息。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14年2月21日1400000元借据上张春志标注有月息4分,且有借期,借期为5个月,到期日为7月21日。2、2014年1月2日、1月7日和1月9日的借款共计1200000元约定有借期。2014年1月2日的约定为借期4个月,再延续4个月。实际延期日为5月13日,到期日为9月13日。2014年1月7日的约定为5月3日归还,再延期4个月,实际延期日为5月13日,到期日为9月13日。2014年1月9日的实际延期日为5月13日,到期日为9月13日。3、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期。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郭生才称,出借款项时,张春志主动提出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不存在一部分有利息,一部分无利息的情形。出借款项后,张春志将该款转借给庆城村委会,因该村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形成诉讼,法院判决庆城村支付张春志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决生效后,张春志因无力按与我的原约定支付每月4分的利息,所以与我协商,要求我放弃原来对利息的约定,后协商一致按照(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来支付我利息。并为我出具情况说明也就是承诺书一份。按其承诺,张春志应当从2014年5月起,按全额本金支付我利息。该承诺书应视为对原来利息约定的变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春志称,原审时郭生才已经在诉状中明确利息数额,庭审中也未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超出原审起诉范围。(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据之确定利息计算方法。郭生才并未要求按照2015年7月25日承诺书判决,所以,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之间多次借款往来有无利息的约定问题,除2014年2月21日1400000元借据上张春志标注有月息4分外,其余的均未标注利息,而郭生才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张春志的表述,并不明确具体,不能据之确定张春志同意按照(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率支付郭生才全部借款的利息。故而,原审对于双方多次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第二,对于利息数额问题,2014年2月21日1400000元借据上张春志标注有月息4分,且有借期,借期为5个月,到期日为7月21日。但据郭生才陈述,借期内利息也并未付清,付到2014年4月底,且张春志为郭生才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也明确其确实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未按月付清约定融资款的利息和本金,故而,原审针对2014年2月21日1400000元借款所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1400000元借款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按月2%计息【本金140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原审2016年7月30日为笔误),1400000×0.02月利率×27个月,共计756000元】。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二、限张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郭生才借款本金3140000元、利息893474元,共计403347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8元,共计34491元,由郭生才承担4491元,由张春志承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郝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