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忠强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初10号原告马忠强,男,东乡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果园村新一社。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石鑫,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峰,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明正,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强诉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城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忠强的委托代理人戴金花、王玉臣,被告城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强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果树村路127号(现地址为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元树村127号),在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因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判决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时没有向被告提供关于涉案房屋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关于原告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原告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辩称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答复》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依法公开;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西宁房屋买卖契约;2、宾馆转让协议;3、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果树村路127号,在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第二组:4、(2016)青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第三组:5、答复。证明:被告未予相关信息公开。被告城中区政府口头答辩称,1、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请求撤销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因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征收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原告不是该村村民,其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契约不合法,其作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不适格,且在原告申请信息过程中,被告已经口头要求原告提供其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但原告未提供;3、原告不是发兴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4、涉案土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已经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无须再向原告公开,现在拆迁工作已完成,公开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买卖契约无效,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持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回复。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证据1、2、5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马忠强与马哈三、马五得签订《西宁房屋买卖契约》,购得西宁市城西区果树村路127号的房屋,该房屋地处西塔高速公路改线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2016年6月28日马忠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城中区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城中区政府以书面形式公开土地征收决定、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等九项信息,城中区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签收申请后没有向马忠强答复或告知,马忠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责令城中区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马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该判决生效后,城中区政府于2016年12月4日以马忠强申请政府信息时没有提供其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为由向马忠强作出不予提供信息的答复。马忠强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城中区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马忠强购买且正在使用中的房屋处于拆迁项目范围内,拆迁工作的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其切身利益,其具备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城中区政府对马忠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或履行告知的义务。城中区政府收到马忠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予以公开,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城中区政府关于马忠强申请信息公开主体不适格、其在收到申请后已口头要求马忠强提供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材料的辩称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马忠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芹审 判 员 丁笑曦人民陪审员 华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