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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风森与蔡国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森,蔡国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954号原告:黄风森。委托代理人:任永威。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雄。原告黄风森与被告蔡国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威、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每季度10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蔡国雄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季度10万元,一季度一支付。当天我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后给被告转汇90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国雄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黄风森62×××12的农行卡向蔡国雄62×××14农行卡汇款一笔,金额9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黄风森持其向蔡国雄汇款的账户流水记录,主张其与蔡国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黄风森于借款当日向蔡国雄汇款900000元,并非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蔡国雄向黄风森借款的本金数额为900000元。黄风森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季度10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蔡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风森借款900000元,并依此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黄风森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风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蔡国雄承担12420元,原告黄风森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珍人民陪审员  赵立峰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