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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阎文与王治瑶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文,王治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330号申请人:阎文,女,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黎,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治瑶,男,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阎文与王治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阎文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治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王治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阎文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治瑶应向阎文支付借款****元,并负担至2014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王治瑶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元股份及雅安市雨城区雅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均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要求协助冻结王治瑶的财产,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予以继续执行,经本院依法告知其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阎文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治瑶应向阎文支付借款****元,并负担至2014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二、对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力审判员 弋晓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