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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陈顺榜谭代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陈顺榜,黄承祥,谭代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91号原告: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稻场村*组。经营者:叶太成,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顺榜,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承祥,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谭代富,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陈顺榜、黄承祥、谭代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被告陈顺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祥、谭代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5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陈顺榜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因自己受伤目前经济困难,利息按照约定的支付,所欠款项在今年农历10月前付清。黄承祥、谭代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顺榜、黄承祥、谭代富曾经为云阳体育场变电站工地建筑劳务合伙人;陈顺榜、谭代富曾经为云阳北部新区中医院工地的建筑劳务合伙人。三人均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约定了价格和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位支付违约金。后经结算,于2015年3月8日是,陈顺榜分别就云阳体育场变电站工地、云阳北部新区中医院工地下欠租金向原告出具35000.00元、200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催收,陈顺榜在第一张欠条上批注:在2016年5月30日以前付清,但到期后仍没给付,此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市场主体登记情况、欠条、《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经被告使用,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按不工地确定不同被告的合同责任,云阳体育场变电站工地所欠租金35000.00元应当由被告陈顺榜、黄承祥、谭代富共同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云阳北部新区中医院工地下欠租金20000.00元当由被告陈顺榜、谭代富共同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榜、黄承祥、谭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下欠租金3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以租金35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7.40%(4.35×4倍=17.40)支付利息至租金350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顺榜、谭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下欠租金2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以租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0%(4.35×4倍=17.40)支付利息至租金20000.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陈顺榜负担200.00元、黄承祥负担200.00元、谭代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小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