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亚军与被告樊淑云、王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军,王忠,樊淑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790号原告丁亚军,女,汉族。被告王忠,男,汉族。被告樊淑云,女,汉族。原告丁亚军与被告樊淑云、王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军、被告樊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军诉称,1996年丁亚军的丈夫王清江(现已去世),将位于新生村的大荒地承包给王忠,后第一轮土地到期后,丁亚军多次索要,王忠未返还土地,现王忠将土地交由樊淑云耕种,要求王忠、樊淑云返还土地15亩。王忠未答辩。被告樊淑云辩称,1996年王清江家卖土地,王清江找樊淑云姐夫王忠,王忠给樊淑云联系买地的事,当时樊淑云抬了4000.00多元买的王清江土地,当时土地价格是1000多元。所以不同意返还土地,丁亚军把钱返回给樊淑云,樊淑云就返还土地。在本院庭审中,丁亚军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大连池市团结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丁亚军与王清江是夫妻关系,王清江已经去世了。王忠未质证。樊淑云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给了王忠,第二轮没有承包给王忠。王忠未质证。樊淑云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1996年承包给樊淑云土地,第二轮是1998年,不可能只承包给樊淑云1年。3、土地台账,证明土地是在丁亚军的土地台账上。王忠未质证。樊淑云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丁亚军提供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樊淑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31日,丁亚军的丈夫王清江(已去世)将其位于五大连池市团结镇新生村“大荒地”的土地15亩转包给王忠,约定长期承包,承包费为4000.00元,王忠负责村上11亩地任务粮,粮款自己结算,王忠每年秋后给王清江200.00元交村里的一切费用。1996年王清江将位于五大连池市团结镇新生村“大荒地”的土地15亩交给王忠耕种,后王忠将该15亩土地交给樊淑云耕种至今。本院认为,1996年,王清江将其位于五大连池市团结镇新生村“大荒地”的土地15亩转包给王忠,王忠将该15亩土地交给樊淑云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不能超过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即1997年年末,超过的部分属无效,故该15亩土地实际耕种人樊淑云应将15亩土地返还丁亚军。因王忠现未耕种该土地,故对丁亚军要求王忠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樊淑云要求丁亚军返还承包费的辨称,因丁亚军的丈夫王清江并未将土地直接包给樊淑云,也未直接收取樊淑云的承包费,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丁亚军位于五大连池市团结镇新生村“大荒地”地块的土地15亩。二、驳回原告丁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丁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