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159号原告杨某,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熊功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射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麻某,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功成,被告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晚,被告及家人带着刀到其家中闹事,将其打伤,造成其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其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60.9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62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偷其种的树引起此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麻某到同村居民王银中家闹事,造成王银中妻子杨某受伤。当天原告就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460.9元。平舆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麻某作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平公(射)行罚决字【2017】1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杨某所诉被告麻某赔偿其所受伤害的经济损失,因此案的发生,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射)行罚决字【2017】1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是麻某到同村居民王银中家中闹事,造成王银中妻子杨某受伤,虽然杨某的外伤不是麻某所致,但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某的受伤与被告麻某的行为有关,另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都应协商解决,不应发生争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原被告各负本案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被告辨称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偷其种的树引起此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34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60元(12天×30元/天);3、因原告所受伤害轻微,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营养费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84.6元(11697÷365天×12天×1人);5、误工费384.6元(11697÷365天×12天×1人);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1-6项,合计4305.5元,由被告麻某承担50%即2345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损失共计2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人民陪审员 韩前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