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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群星集团公司与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群星集团公司,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64号申请人:群星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甲号楼16层1601。法定代表人:王锐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法定代表人:邹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群星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群星集团公司申请称:群星集团公司与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塑料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该条款约定,协商解决是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是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必经程序,未经协商的事项也不属于仲裁范围。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与群星集团公司就涉案合同产生争议时,没有以任何方式就涉案争议通知群星集团公司,没有与群星集团公司进行协商。未经协商的事项不应属于仲裁范围,仲裁程序不应启动,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仲裁条款。综上,群星集团公司申请:确认群星集团公司与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塑料产品采购合同》中的第七条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群星集团公司的申请事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应裁定驳回群星集团公司的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群星集团公司与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了《塑料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对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约定均明确,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群星集团公司提出涉案纠纷未先行协商,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群星集团公司要求确认群星集团公司与中冶海外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塑料产品采购合同》中第七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群星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