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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梓潼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明桥、刘小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明桥,刘小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447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梓潼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潼江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罗明桥,总经理。被告:罗明桥,男,生于1976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惠,女,生于1976年3月29日,汉族。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梓潼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桥鑫公司”)、罗明桥、刘小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和被告罗明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和被告刘小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罗明桥、刘小惠对7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梓潼桥鑫公司放款8000000元,被告罗明桥、刘小惠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0.77‰,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2012年6月1日,原告所属城西支行(原联社西门分社,下同)向被告梓潼桥鑫公司放款8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梓潼桥鑫公司申请展期,同时被告罗明桥、刘小惠承诺展期继续提供担保。于是,原告同意将此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5月27日归还。2014年5月17日,被告桥鑫公司归还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桥鑫公司特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并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梓潼桥鑫公司未答辩。被告罗明桥辩称,被告罗明桥、刘小惠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因为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向被告罗明桥、刘小惠主张权利的,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明桥、刘小惠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刘小惠未答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陈述和证据提交。被告罗明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当庭进行了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和被告刘小惠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梓潼桥鑫公司为被告罗明桥注册的独资公司。被告刘小惠与被告罗明桥为夫妻。2012年5月15日,被告梓潼桥鑫公司以工程筹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被告罗明桥、刘小惠自愿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梓潼县潼江路南段梓城国际商住小区1-2层的营业用房(24间;建筑面积2909.82㎡;土地面积1130.16㎡)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等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罗明桥、刘小惠根据双方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办理。2012年6月1日,原告所属城西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他审批资料,给被告梓潼鑫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借款。根据约定,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0.77‰,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梓潼桥鑫公司以尚无能力归还借期内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归还展期申请,被告罗明桥、刘小惠同时在该申请中表达了愿继续以前述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愿继续为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明桥、刘小惠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2014年5月17日,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属西门支行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有如下约定:展期金额为剩余的7800000元借款本金;展期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抵押人继续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本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所属西门支行向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被告梓潼桥鑫公司除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6日外,未再履行还本及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金融借贷关系,且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借款是为了工程筹资,故双方订立的金融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梓潼桥鑫公司不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办理及还款展期办理过程中,由被告罗明桥、刘小惠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由被告罗明桥、刘小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也非常清楚,而且《借款展期协议》中“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的约定毫无歧义,因此,被告罗明桥、刘小惠的保证期间应从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两年。原告2016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被告罗明桥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另,由于被告梓潼桥鑫公司为被告罗明桥注册的独资公司,而被告罗明桥既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和被告刘小惠存在婚内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罗明桥、刘小惠依法亦应对被告梓潼桥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罗明桥、刘小惠应与被告梓潼桥鑫公司共同偿还本案所涉78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梓潼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77‰计算,2015年5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罗明桥、刘小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