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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孝忠、李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孝忠,李玉梅,魏存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8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孝忠,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玉梅,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存开,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宁,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魏存开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魏孝忠、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魏存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2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孝忠、李玉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2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魏孝忠与魏存开因土地纠纷产生口角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双方在发生口角过程中并没有打架的事情发生,双方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确是本着各打五十大板,谁也不得罪方式结案的,对当事人双方打架的细节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对双方的行政处罚显失客观公正。况且该案除魏存开指认魏孝忠把其打伤外,魏存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有公安机关对魏存开所作的两份笔录,但其两份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也有矛盾。魏存开答辩称,2015年6月20日魏存开因魏孝忠、李玉梅等人非法占用魏存开承包的耕地并在该耕地上非法建造房屋,魏存开为维护自己承包的耕地不被非法侵占,阻挠魏孝忠等人施工被魏孝忠等人打伤。经鉴定魏存开构成轻微伤,杞县公安局对魏存开及魏孝忠做出了行政处罚。魏孝忠、李玉梅认为没有打过魏存开没有事实根据。魏存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魏孝忠、李玉梅赔偿魏存开各项损失共计5079元。2、判令魏孝忠、李玉梅拆除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17时55分左右,在杞县××××村东头,魏存开、魏孝忠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冲突,造成魏存开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5]0816号鉴定书,鉴定:魏存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以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存开进行了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以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孝忠进行了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魏存开对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杞县公安局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魏存开的诉讼请求。魏存开对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2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魏存开上诉,维持原判。魏孝忠未提起诉讼。对魏存开与魏孝忠的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魏存开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4日),花去医疗费2259元。上述事实,魏存开提交有杞县公安局杞公(邢)行罚决字[2015]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予以证明。魏存开请求误工费2100元,称其在郑州回民六中做保洁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要求计算14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魏存开请求营养费420元,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魏存开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魏存开的下列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416元(10853元/年÷365天×14天=416元);2、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存开、魏孝忠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冲突,造成魏存开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魏存开要求魏孝忠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魏存开请求医疗费2259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魏存开请求误工费2100元,称其在郑州回民六中做保洁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要求计算14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魏存开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4天。魏存开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魏存开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魏存开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魏孝忠应承担魏存开上述损失的70%,即2307元[(2259元+416元+420元+200元)×70%]。魏存开要求李玉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魏存开要求魏孝忠、李玉梅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魏孝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存开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07元。二、驳回魏存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魏孝忠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存开负担15元,由魏孝忠负担3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存开与魏孝忠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有肢体接触,依据魏存开的住院记录及受到的损害,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魏孝忠对魏存开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魏孝忠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孝忠、李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孝忠、李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高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