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引凤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凤,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7号原告:张引凤,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熙珂,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万会升,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引凤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家洼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凤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管家洼村委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分配给原告安置楼房一套;2、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6年12月分配安置房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按每月500元计算,截至2016年12月,共计4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管家洼村整体拆迁,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拆除原住宅一处,被告分配给原告楼房一套,收取成本价。奖金、租赁费与有证的同样,配有储藏室。居民楼的有关手续由村委办理发放到户。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重申承诺分配给原告居民楼一套,并告知原告收取居民楼的价格、拆除旧房的补偿、新建居民安置楼的分配方式、拆迁期间等。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间内将原住宅拆除。2011年,被告建成居民安置房,并分别分配给了村民,却以原告系迁入户为由违反安置补偿协议、拒不向原告分配安置楼房。被告管家��村委辩称,2009年管家洼村实行城中村开发改造是由新泰市人民政府依托青云湖水源地保护和滨湖广场建设委托管家洼村进行的,后来由于市政府财政资金不足,只进行了第一期回迁了240户,该城中村改造工程就搁浅了。后来2015年管家洼村委自行找投资商开发建设,村委重新制定了安置补偿协议,对非老户居民的非法建筑只享受残值补偿,不再进行安置,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村两委不予认可,应按新的安置标准进行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家洼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拆迁安置部分的内容为“乙方(原告)现有住宅一处,可分配楼房一套收取成本价,奖金、租赁费与有证的同样,配有储藏室,居民楼的有关手续由村委办理发放到户。楼层的分配服从村委安排”,���证实双方就拆迁安置达成合意,被告应履行协议分配楼房一套,对原告进行安置。2、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拆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照顾你户楼房一套,收取成本价,现在的住房拆除时,按非法建筑的价格给予补偿,楼层的分配服从村委安排……”,证明目的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3、原告户口本一份,欲证实原告张引凤系管家洼村村民。4、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依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此补偿明细向原告发放了26105元补助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分配楼房一套。5、领导干部公开接访事项批办单及来访人员登记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因本案中的拆迁安置事宜赴相关部门信访反映。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请求一份,欲证实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对拆迁安置协议、拆迁通知、原告户口本及拆迁补偿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主张村里重新制定了安置补偿协议,因原告不属于老户,故不再享受安置补偿;认为原告提交的请求书并非证据、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2011)6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其中“会议确定”部分含有以下内容“原则同意管家洼村城中村开发改造一期工程实施方案,由政府出资拆迁安置调整为管家洼村组织实施开发改造,管家洼村要抓紧办理城中村开发改造各类手续,妥善处理好前期建设过程中所有遗留问题……市政府不再进行后期投资,并收回前期投资……”,欲以此证实被告的第一条答辩意见即��村改造前期是由新泰市人民政府进行开发投资,后因政府撤资,工程搁浅,致使原被告间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对以上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拆迁合同是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新泰市人民政府无关。因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房的“成本价”无法确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委托本院对上述“成本价”进行评估。为确定评估标的,本院分别对管家洼村党支部书记管士平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其中管士平陈述内容为“管家洼村一期回迁房于2010年建成,共264套,面积全部为95平方米,都分配完毕了。二期回迁房大概在今年(2017年)年底建设完成,共240套,面积全部为128平方米。因2009年我村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的安置工程由市里主导,村里���是盖了章,所以原告不应分配得到现在我村的回迁房”。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意以现管家洼村在建的面积为128平米的二期回迁房计算拆迁协议中的成本价。经本院委托,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正在建设中的二期回迁楼内一套安置房(建筑物)进行估价,并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鲁广泰评(泰)字(2017)第1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上述评估标的在价值时点的成本价值为成本单价2160元/平方米,总价27.65万元(不含储藏室)。此外,因涉案评估报告并未对储藏室成本价作出鉴定,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储藏室作出处理。原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不应分得估价的房屋,原告质证称“只要被告���配给我房子,无论哪个楼层我都同意按评估价格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通知、原告户口本、拆迁补偿明细、新泰市人民政府(2011)6号会议纪要、询问笔录及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引凤于2007年10月29日将户籍迁入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成为该村村民,并购得该村无宅基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屋一处。2009年管家洼村实施“城中村”开发改造工程,当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研究,照顾你户楼房一套,收取成本价,现在的住房拆除时,按非法建筑的价格给予补偿,楼层的分配服从村委安排……”,后被告管家洼村委与原告���引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关于拆迁安置部分的内容为“乙方(原告)现有住宅一处,可分配楼房一套,收取成本价,奖金、租赁费与有证的同样,配有储藏室,居民楼的有关手续由村委办理发放到户。楼层的分配服从村委安排”,原告购买的房屋于当年9月底前被拆除。被告管家洼村委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同意向原告分配其所建回迁安置房,并抗辩称“原被告拆迁协议中的城中村开发改造是由新泰市人民政府委托管家洼村进行的,后来由于市政府财政资金不足,只进行了第一期回迁了240户,该城中村改造工程就搁浅了。2015年管家洼村委自行找投资商开发建设,村委重新制定了安置补偿协议,对非老户居民的非法建筑只享受残值补偿,不再进行安置,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村两委不予认可,应按新的安置标准进��处理”。对上述抗辩理由,被告以新泰市人民政府(2011)6号专题会议纪要为佐证,其中“会议确定”部分含有以下内容“原则同意管家洼村城中村开发改造一期工程实施方案,由政府出资拆迁安置调整为管家洼村组织实施开发改造,管家洼村要抓紧办理城中村开发改造各类手续,妥善处理好前期建设过程中所有遗留问题……市政府不再进行后期投资,并收回前期投资……”。诉讼中,被告述称该村一期回迁房都分配完毕,二期回迁房大概在2017年年底建设完成,面积全部为128平方米、户型统一且并未开始向村民分配。原告同意以在建的二期回迁房为评估标的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成本价进行评估。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鲁广泰评(泰)字(2017)第1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上述评估标的在���值时点的成本价值为成本单价2160元/平方米,总价27.65万元。原告张引凤预交司法鉴定估价费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拆除房屋,并同意交纳协议约定的“成本价”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回迁安置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管家洼村二期回迁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交付安置楼房(面积128平方米)一套,原告亦应同时向被告交纳协议约定并经专业机构估价确定的成本价27.65万元(2160元/平方米)。因涉案评估报告并未对储藏室成本价作出鉴定,原���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储藏室作出处理,本院准许。被告管家洼村委主张该村拆迁安置工作原系受新泰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但其提交的新泰市政府会议纪要仅载明该村城中村开发改造“由政府出资调整为管家洼村组织实施,市政府不再进行后期投资并收回前期投资”,不能证实其与新泰市人民政府就拆迁安置工作存在委托关系,且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原被告双方,无论市政府出资与否,拆迁协议都在原被告间形成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5年村委重新制定了安置补偿协议,对非老户居民的非法建筑只进行残值补偿,不再进行安置”的抗辩,因其并未依上述安置办法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管家洼村委自行制定的安置办法不能对抗其与原告间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于管家洼村二期回迁楼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原告张引凤交付安置楼房一套(面积128平方米,不含储藏室),原告张引凤同时向被告交纳成本价27.65万元(2160元/平方米)。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司法鉴定估价费3300元,由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