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庄亚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庄亚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负责人:陈晓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1497539)。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员工。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窑上村77号。法定代表人:陈青秀。被告:庄亚宏,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城北支行)诉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攀公司)、庄亚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庄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攀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40593.97元、利息51745.46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复利156.15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庄亚宏抵押给原告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503室房屋及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2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庄亚宏对中攀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攀公司、庄亚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中攀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攀公司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庄亚宏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庄亚宏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203室房屋及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5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为中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北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攀公司、庄亚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已偿还5159406.03元,展期金额为4840593.97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前一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35.5个基点,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庄亚宏对中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除上述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庄亚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庄亚宏对中攀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数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展期期间,被告中攀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593.97元、利息51745.46元、复利156.15元。被告中攀公司、庄亚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中攀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城北支行向中攀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物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庄亚宏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庄亚宏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203室房屋及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5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为中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城北支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北支行依约向中攀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中攀公司、庄亚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已偿还5159406.03元,展期金额为4840593.97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前一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35.5个基点,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庄亚宏对中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除上述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庄亚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庄亚宏对中攀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数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后中攀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593.97元、利息51745.46元、复利156.15元。本院认为,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中攀公司、庄亚宏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工行城北支行按约向被告中攀公司发放了贷款,而中攀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城北支行要求被告中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40593.97元、利息51745.46元、复利156.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庄亚宏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203室房屋及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5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为中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庄亚宏对中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城北支行主张中攀公司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庄亚宏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203室房屋及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503室房屋,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庄亚宏对中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庄亚宏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中攀公司追偿。中攀公司、庄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840593.97元、利息51745.46元、复利156.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庄亚宏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203室房屋及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8号503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庄亚宏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569元,由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庄亚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 青人民陪审员 葛允茜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乃天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