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姜子军与宝乐朝鲁、陈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军,宝乐朝鲁,陈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民初2311号原告:姜子军,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宝乐朝鲁,男,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崇民,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子军与被告宝乐朝鲁、陈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子军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子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原告姜子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