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秋华与刘建钧、徐弘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华,刘建钧,徐弘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92号原告:谢秋华,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刘建钧,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徐弘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谢秋华与被告刘建钧、徐弘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华、被告刘建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弘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秋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刘建钧、徐弘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建钧、徐弘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徐弘琛电话与谢秋华联系,要谢秋华借30000元给刘建钧。谢秋华不认识刘建钧而未同意,经徐弘琛反复劝说及在其担保下,谢秋华在“寻乌立华蒸汉店”给了刘建钧、徐弘琛现金。刘建钧、徐弘琛二人当场在店内向谢秋华写下欠条一份。刘建钧、徐弘琛借款后,不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刘建钧辩称,刘建钧不认识谢秋华。钱不是从谢秋华手拿的,而是从徐弘琛手拿的,钱也还给了徐弘琛,借条是写给徐弘琛的,借条是通过徐弘琛转交的,徐弘琛是谢秋华的经纪人,说谢秋华有钱,借条上写谢秋华的名字。徐弘琛说到谢秋华处拿钱,刘建钧、徐弘琛与谢秋华口头约定月利率50‰。刘建钧交了14个月的利息给徐弘琛,徐弘琛是否将利息给谢秋华不清楚。2015年上半年,刘建钧将30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交到徐弘琛手,徐弘琛是否将此款交给了谢秋华也不清楚。刘建钧不同意谢秋华的诉讼请求。徐弘琛未提出答辩谢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谢秋华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认定;2、刘建钧于2013年3月2日向谢秋华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谢秋华向刘建钧催取借款的短信记录,能证明刘建钧与谢秋华间借贷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谢秋华与徐弘琛相识,刘建钧与徐弘琛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刘建钧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徐弘琛介绍,谢秋华出借30000元给刘建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期限。借款时,徐弘琛先与谢秋华联系好,随后,徐弘琛要求刘建钧开车携其到谢秋华当时经营的“寻乌立华蒸汉店”门口,谢秋华儿子将30000元借款递给坐在副驾驶的徐弘琛,徐弘琛又将钱交给刘建钧,刘建钧接钱后又将钱放在档位旁。尔后,刘建钧应徐弘琛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徐弘琛在借条上签名后又将借条交给谢秋华儿子。借条载明:“兹借到谢秋华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此据经手人:刘建钧181707828992013年3月2日徐弘琛”。刘建钧借款后,徐弘琛向谢秋华交纳了4个月利息。后因谢秋华要求刘建钧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无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谢秋华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与刘建钧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建钧与谢秋华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保护。刘建钧经谢秋华催取,不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谢秋华要求刘建钧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利息应以实际欠息日起计算;谢秋华要求徐弘琛与刘建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谢秋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弘琛为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故其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建钧为借款人,其是否将借款本息交徐弘琛偿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徐弘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谢秋华要求刘建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谢秋华要求徐弘琛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秋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建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罗瑞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宇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