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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海军、刘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海军,刘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法定代表人娄河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东,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刘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军、刘继东原审时诉称,2005年5月12日体育旅游公司向张海军、刘继东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张海军、刘继东向体育旅游公司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体育旅游公司立即偿还张海军、刘继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张海军、刘继东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体育旅游公司付清借款时止)。体育旅游公司原审时辩称,体育旅游公司并没有收到张海军、刘继东的任何款项,张海军、刘继东主张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要求体育旅游公司返还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张海军、刘继东诉讼请求。1、张海军、刘继东提交的只是收据,上面没有关于借款人、出借人、还款时间等内容,证明不了该款项是借款。2、体育旅游公司从2004年到2010年由政府托管给案外人吉林莲花山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0年政府收回后,对该公司的债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在账目中没有发现刘继东、张海军相关的进账凭证,张海军、刘继东的起诉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继东于2005年5月9日通过长春市商业银行向体育旅游公司转账30万元,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通过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体育旅游公司转账20万元,刘继东、张海军于2005年5月10日向体育旅游公司转账50万元。体育旅游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张海军、刘继东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海军、刘继东100万元,并印有体育旅游公司公章及时任体育旅游公司负责人任海涛的名章。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吉林莲花山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书》,该合同载明:2010年8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解除框架合同书》,对于解除2004年5月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的原则性事项进行了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签署的《委托协议》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5月签署的《委托协议》;二、乙方将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甲方…四、乙方接管体育旅游公司期间形成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以体育旅游公司名义形成的工程欠款及其它欠款,即经核查数额为32126314元的欠款(附件一:欠款情况审核表),继续由体育旅游公司承担,甲方协助体育旅游公司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核查过程中,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签署32126314元欠款范围之外的债务,甲方或体育旅游公司不再承担。附件一《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托管期间欠款情况审核表》,审核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表列第四项记载:欠款单位(债权人)为吉林四海建筑公司,债权金额为100万元,债权形成原因为个人借款。再查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振吉出庭作证,证言:“刘继东是四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与张海军、体育旅游公司不认识,四海公司没有往体育旅游公司转过100万元,也没有对体育旅游公司有过个人借款,我公司只有刘继东承建过体育旅游公司开发的玉汤泉综合楼工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工程款纠纷”。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春出庭作证,证言:“刘继东向我借款20万元,我按照刘继东的要求转账到体育旅游公司账户,我与体育旅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刘继东已经将20万元归还给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否认发生借贷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海军、刘继东主张其已向体育旅游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并举证了收据、转账凭证、《解除合同书》及附件一《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托管期间欠款情况审核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海军、刘继东向体育旅游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体育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抗辩20万元系由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与张海军、刘继东无关、体育旅游公司的欠款审核表第四项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债权人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海军、刘继东无关。针对抗辩一,根据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春的证言,其否认与体育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述该20万元属刘继东欠款现已归还,故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代刘继东履行的行为不影响张海军、刘继东与体育旅游公司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张海军、刘继东已向体育旅游公司足额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体育旅游公司提出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1月1日到期的异议,因借款行为发生于2005年,此时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系正常营业状态,亦无证据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过变化,体育旅游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抗辩二,根据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振吉的证言,其否认与体育旅游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个人借款,自述只有刘继东(该公司项目经理)曾承建过体育旅游公司发包的玉汤泉工程,除此之外该公司与体育旅游公司无工程款纠纷,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及张海军、刘继东的举证足以推定体育旅游公司审核确认的100万元个人借款虽登记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真实债权人应为张海军、刘继东。体育旅游公司提出的以上抗辩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海军、刘继东向体育旅游公司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体育旅游公司托管期间,根据《解除合同书》关于“以体育旅游公司名义形成的工程欠款及其他欠款,继续有体育旅游公司承担”之约定,张海军、刘继东主张体育旅游公司返还欠款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体育旅游公司提出公司托管期间法定代表人任海涛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应以此免除体育旅游公司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体育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海军、刘继东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体育旅游公司负担。宣判后,体育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依据为收据,只写明收到了项款,没有写明该款项是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所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银行转款凭证中有一张的汇款人是案外人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表示,被上诉人刘继东向其借款是用于出借给上诉人,但刘继东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刘继东向他人借款用于出借,又没有利息等收益,没符合常理。2、本案所涉款项不应由上诉人给付。该款发生在上诉人公司由案外人吉林莲花山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期间,收据上也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海涛签字,而任海涛现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任海涛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及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前,无法查清是否为任海涛个人犯罪行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莲花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附件“托管期间欠款情况审核表”中没有二被上诉人的借款,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收回上诉人公司管理权后进行了审计,没有发现二被上诉人的进账凭证。3、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起诉债权分别享有的数额没有查清,也没有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张海军、刘继东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海军、刘继东提交了三张银行付款凭证,其中一张中的20万元的付款人为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春作证称其与体育旅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按照刘继东的要求向体育旅游公司转款。体育旅游公司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付款凭证与体育旅游公司2005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相结合,可认定体育旅游公司收到了张海军、刘继东向其支付的100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解除《委托协议》合同书后附的体育旅游公司托管期间欠款情况审核表中记载了以体育旅游公司名义形成的工程欠款及其他欠款,体育旅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款情况审核表审核人处签字,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亦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根据该表记载,体育旅游公司对吉林四海建筑公司负有100万元的欠款,吉林四海建筑公司与体育旅游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刘继东是吉林四海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继东、张海军主张其为表中记载的该笔债务实际债权人,其提供的收据、付款凭证、体育旅游公司托管期间欠款情况审核表、吉林四海建筑公司及吉林省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体育旅游公司对刘继东、张海军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体育旅游公司对反驳刘继东、张海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体育旅游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收到刘继东、张海军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体育旅游公司主张解除托管后经审计没有发现刘继东、张海军支付的100万元的进账凭证,但其未提供审计报告予以证明,且体育旅游公司公司由谁实际控制、收到该笔款项后的用途及是否入账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刘继东、张海军不分分额地共同向体育旅游公司主张债权,是其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自刘继东、张海军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莲花山体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