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益萍与吴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萍,吴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94号原告:刘益萍,女,汉族,1975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海,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益萍诉被告吴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吴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5%主张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2015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2015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吴云海辩称,2014年9月19日借款50万元是事实;2015年8月6日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没有收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云海对2015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银行打款记录、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刘益萍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6日刘益萍通过网银向王义良卡号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7日王义良通过网银向黄生香卡号打款54万元,注明借款加利息,偿还了吴云海向黄生香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吴云海向刘益萍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8月6日被告吴云海向原告刘益萍出具的借条款项是否交付?2015年8月6日吴云海向刘益萍借款的意图明显,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证明人王义良落款签字,同日刘益萍通过网银将50万元打入王义良账户,2015年8月7日王义良将54万元通过网银打入黄生香账户,银行记录显示标注借款加利息。黄生香证言证明吴云海通过王义良向其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份王义良将50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通过网银打入自己账户,同时王义良也证明该事实,能够与欠条、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刘益萍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刘益萍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50万元欠条约定年利率15%,吴云海并已经支付一年利息,刘益萍要求从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5年8月6日吴云海出具的50万元借条,刘益萍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益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余款50万元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刘益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审 判 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