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宏星与刘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星,刘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672号原告:王宏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地税局职工,住邹城市。被告:刘晓琳,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宏星与被告刘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我找张军催要之前的借款,张军说你再借给我5万元,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就一起都还给你。我将5万元现金交给张军,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晓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宏星与张军系朋友关系,张军与刘晓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多次向原告王宏星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张军催要借款,张军称先还完信用社的贷款之后就一起偿还原告的欠款,并要求原告向其再出借50000元以偿还信用社欠款,原告同意后将现金50000元给付张军,之后由张军、刘晓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宏星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张军、刘晓琳。2015年3月27日”。并在借条上捺手印,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酿成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宏星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军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军、刘晓琳向原告王宏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琳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6年12月23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晓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星借款50000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晓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