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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第三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1323号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乔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婷,职务不详。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集中居住区C17号。法定代表人:徐松,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人民中路一段2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专,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第三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剡英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