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平、段国英等与张某1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平,段国英,沈洋,张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辖6号原告:姜平,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段国英,女,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沈洋,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张某1,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系张某1之父。原告姜平、段国英、沈洋与被告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姜平、段国英、沈洋诉称,2016年03月28日,原告姜平之夫、段国英之子、沈洋之父沈某步行至大悟县城区泉水大桥东路段时,与驾驶凤凰牌自行车的被告张某1发生碰撞,致使沈某倒地受伤。经大悟县交警支队认定,张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大悟县××医院三次手术治疗。沈某在治疗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2日因脑干出血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的被侵权人沈某生前系该院执行局副局长,长期在法院工作,且被告张某1抵触情绪十分严重,质疑该院不能公正审判。大悟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沈某原系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叶 蕾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相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