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袁久全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久全,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593号原告:袁久全,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袁久刚。被告:王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遵化市。原告袁久全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东、梁玉娟、李立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久全的委托代理人袁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久全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东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天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两笔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后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延期还款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王东应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1日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二、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2011年11月21日借款20万元一起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证据三、被告王东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担任袁久全名下的唐山开通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并负责袁久全个人的相关债务催收,其中包括王东的债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底,负责催收王东的该笔借款70万元,并多次到王东老家西下营乡大安口村、王东经营的位于西下营乡大安口村的遵化市广元精选厂和位于大安口村王东的母亲家及姐姐家进行催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袁久全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2012年4月20号前还清借款人:王东2011.11.21”。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东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将2011年11月21日借条原件收回,并于当天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王东未偿还过借款本金70万元,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久全主张被告王东向其借款共计7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分,折合年利率为60%,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久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梁玉娟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