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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东方镇万力交通材料厂与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东方镇万力交通材料厂,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1907号原告:缙云县东方镇万力交通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L6931119-2,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岩腰工业区10号。经营者:王孟进,该厂负责人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70700919C,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33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缙云县东方镇万力交通材料厂与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东方��万力交通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3527.50元,由原告缙云县东方镇万力交通材料厂负担。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虹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