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执1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毕圣泉酒业有限公司与王能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毕圣泉酒业有限公司,王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1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毕圣泉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6277-9,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红山镇古山村。法定代表人何超。被执行人王能艳,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本院在执行湖北毕圣泉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能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能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能艳在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14.9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甲寅审 判 员 龚 剑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