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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XX与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91号原告:XX,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男,汉族,1981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XX诉被告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玉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玉偿还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出具借条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刘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和5月19日,刘玉因资金周转向XX借款合计4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刘玉为XX出具了借据。刘玉经催要未还。刘玉未答辩。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XX的身份证,证明XX的主体资格。2、刘玉为XX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5月8日刘玉向XX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刘玉向XX借款100000元。3、转账交易单两张,证明XX于2014年5月8日向刘玉账户转款288000元;2014年5月19日,XX向刘玉账户转款96000元,两次合计向刘玉384000元,加上扣除的利息16000元,合计40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刘玉为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刘玉”。XX扣除利息12000元,当日,XX通过银行向刘玉转款288000元;同年5月19日,刘玉为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玉”。当日,XX通过银行向刘玉转款96000元。合计刘玉实际向XX借款384000元。后XX称刘玉未还款。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和5月19日,刘玉虽然给XX出具了3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但事实只转给刘玉款384000元。本院认定刘玉实际借XX款384000元。XX要求刘玉还款4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刘玉应偿还XX款384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XX要求刘玉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刘玉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人民币3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XX负担292元,被告刘玉负担7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人民陪审员  徐玉侠人民陪审员  徐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