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宗明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宗明,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法定代表人陈鸿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宗明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甘7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甘71行终3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甘7101行初431号行政判决,朱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某系朱宗明之妻,2011年7月10日邢某某去世,邢某某生前共同居住人为朱宗明。1997年6月2日,区住建局作为甲方对作为乙方的邢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拆迁及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及兰州市拆迁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达成《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居住的公有住房居住面积34.18平方米,私有住房居住面积20.81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54.99平方米,给乙方安置新建成楼房一大套、一中套,计使用面积80平方米,居住面积6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结构布局附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楼平面设计图纸。安置地点在就地,新建楼房的总层数为7层,对乙方的安置楼层按乙方搬迁积分顺序在兑现安置时由乙方自行挑选。甲方拆除乙方产权房屋及附属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如乙方要求实行产权调换,按《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结算,另行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乙方住房被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补助费,合计每月补助274.95元。搬迁时甲方一次性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延长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经济损失。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过渡期间内甲方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2008年10月,区住建局将安置房屋交付朱宗明,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的过渡费已按照协议如数发放。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按照原标准已发放(未增加),2003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借款形式零星发放了一部分过渡费,在此期间共计给朱宗明发放过渡费218246.2元。1997年8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函字(1997)19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等三个报告的批复》,批复附件1《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第1条拆迁住宅房屋过渡补助费标准第1款规定: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非成套住房按原居住面积、成套住房按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1997年9月9日,正式印发通知。现朱宗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区住建局继续履行协议书,支付尚未给朱宗明发放的过渡费;并为朱宗明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6月2日,邢某某与区住建局就邢某某居住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区住建局在执行协议过程中,没有及时、正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印发执行,规定过渡期限内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区住建局在其后发放过渡补助费时,部分也是按照这一标准执行。朱宗明以此为依据,主张提高过渡补助费标准,其请求有理有据,应当支持。区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职责时,朱宗明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明确规定了区住建局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区住建局向朱宗明发放过渡补助费,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朱宗明在拆迁过渡期内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区住建局支出的费用满足或者基本满足这一目的即可。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限制。在协议书约定的18个月过渡期内,1997年9月9日《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正式实施之前,补助费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274.95元;其后,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合计每月补助549.9元。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合计每月补助549.9元,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意味着拆迁人以其异地或者原地在建、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被拆除的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自2008年10月交付房屋至今长达8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限,朱宗明理应享有两套房屋的产权,区住建局理应协助朱宗明实现权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区住建局支付朱宗明安置房屋过渡费及违约金8494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区住建局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朱宗明办理两套房屋产权手续。三、驳回朱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3元,由朱宗明负担10784元,由区住建局负担8139元。上诉人朱宗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朱宗明与区住建局在《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错误的认定为违约金的计算,导致了对拆迁安置补偿数额计算的不同。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损失计算的约定即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和平等自愿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损失额的计算可以调整,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全面适当的履行,区住建局没有按约定及时交付安置房屋和支付安置费用构成违约,区住建局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调整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损失额计算方式和损失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朱宗明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区住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是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有关延长过渡期限,后一年过渡费在前一年度基础上增加50%的规定,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延长过渡期限及未按时发放过渡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有了延长过渡期限增加过渡费标准并按照该标准执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原协议,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还违背公平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朱宗明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区住建局在原审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宗明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于1997年6月2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平等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区住建局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正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区住建局于1997年6月2日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没有关于延长过渡期限、增加过渡费的标准。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1997)164号文件规定了延长过渡期限增加过渡费的标准,被上诉人在其后发放过渡费时,部分也是按照这一标准执行。上诉人朱宗明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区住建局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原审法院依据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1997)164号文件规定的延长过渡期限、增加过渡费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宗明要求按照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计算违约损失,同时还要适用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1997)164号文件计算违约损失,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计算,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海峰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