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魏塘银鑫木制品厂与上海助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塘银鑫木制品厂,上海助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顾永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塘银鑫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经营者:秦连忠,男,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助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莲,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顾永良,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再审申请人魏塘银鑫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银鑫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助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缘公司)、一审被告顾永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鑫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助缘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0万元给顾永良时知晓借款系用于上海善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靓公司)增资,助缘公司同时提供银行账户供顾永良将580万元增资款转回助缘公司。顾永良与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兴是朋友,姜兴明知顾永良无其他经济来源还愿意借款给顾永良用于增资,证明姜兴与顾永良之间有抽逃善靓公司资金的约定。助缘公司和顾永良均未提供借条,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作出对其不利后果的判决。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助缘公司为顾永良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损害了善靓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助缘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共同侵权行为,助缘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金额错误。银鑫厂仅对一审法院未判决助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该诉请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进行收费。综上,银鑫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助缘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银鑫厂在一、二审期间对涉案资金的来源以及钱款转入谁的账户等事实所作陈述完全不同,说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猜测的。助缘公司并未为顾永良垫资,更未与顾永良约定验资后将出资抽回偿还给助缘公司。2、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助缘公司不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上,银鑫厂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顾永良向助缘公司借款用于善靓公司的增资,善靓公司在完成增资的验资后即将款项归还助缘公司。虽然前述增资款在验资后被抽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助缘公司与顾永良在借款时即达成验资结束后抽回返还助缘公司的合意,因此不能认定助缘公司与顾永良就抽逃出资、损害善靓公司债权人利益达成合意并具备了共同的主观过错,故银鑫厂以助缘公司帮助顾永良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助缘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依据。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银鑫厂虽然仅对助缘公司的连带责任提出上诉,但该连带责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故二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银鑫厂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鑫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塘银鑫木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壮春晖审判员 马清华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