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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丁玉英与杨军、范士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英,杨军,范士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383号原告丁玉英,女,193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乐,系原告丈夫,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杨军,男,1977年9月4日生,回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范士堃,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丁玉英与被告杨军、被告范士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被告范士堃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9月27日),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士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金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向杨军贷款100000元、月息1.8%、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一年期借款合同,月息口头约定预付,第一个月预先扣除。第二、三、四个月的利息,经多次催告金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士堃总算是付了,但从2015年1月28日起不再支付。5月7日范士堃把杨军的电话号给了我并表示不再管此事。我多次找杨军其答复利息不再给了,本金挣到钱再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军、被告范士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杨军(乙方、借款方)、青岛金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全面沟通和了解,甲方看好丙方的理财技术,本着与乙方共同发展的理念,自愿通过丙方将其资金出借给乙方。三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月息1.8%。借款到期后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归还。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居间方应积极认真地把借款方介绍给出借方,并及时沟通情况。居间方协助借款方做好向出借方提供融资方面的沟通解释工作。借款方依照从实际出借方取得的借款总金额的3%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对此,借款方予以确认,并愿意按照该比例支付居间服务费。借款方收到出借方借款后,应立即足额向居间方指定账户支付居间服务费。由金亿通集团董事长杨军名下所有资产以及公司股份为借款资金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退还甲方借款资金,甲方有权直接起诉查封乙方名下等值资产。由金信通投资公司、金亿通国际贸易公司、金钰通矿业贸易公司、金亿康健大药房、金亿名爵汽车销售公司为借款资金提供第三方担保。乙方如逾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因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具有周期性,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得撤回借款。若协议履行期间,甲方提前解除协议,抽回资金,将会给乙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甲方在资金托管期限内解除协议的,乙方有权不支付双方约定的受益,并扣除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利息及出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事项履约,则甲方可以要求提前退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款项98200元。二、青岛金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金汇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范士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军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杨军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8200元。按此标准结合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数额应为12991.86元。因被告杨军的违约行为,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违约金的计算基础应为98200元,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396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士堃虽系原告与被告杨军之间借款合同中介方青岛金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青岛金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主体,其也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偿还原告丁玉英借款本金982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2991.86元、违约金239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保全费12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百度“”